(2013)武侯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李坤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坤在本市武侯区簇桥“第五元素”网吧内,趁B区26号座位的汤某睡着之机,从其左侧裤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逸,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坤在“第五元素”网吧被挡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坤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的全部损失。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盗窃金额、认罪、赔偿损失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坤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梁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坤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愿意对其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