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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郑玉强与姜舒文、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强,姜舒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62号原告:郑玉强。被告:姜舒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73101293-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强与被告姜舒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强、被告姜舒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舒文诉称:2013年7月28日,我驾驶辽AED2**号车辆与被告姜舒文驾驶的辽A2J3**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姜舒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是辽AED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700元。我的车辆于2013年7月28日至8月2日修车5天,主张停运损失每天220元。被告姜舒文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车辆辽A2J3**号实际所有人,该车系买卖没有过户。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2J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修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辽AED2**号车辆与被告姜舒文驾驶的辽A2J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认定:被告姜舒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辽AED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7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修车5天,发生停运损失1100元(220元/日×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2J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姜舒文,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主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修车证明、行业证明、修车发票、明细,被告姜舒文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姜舒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舒文是辽A2J3**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2J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姜舒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常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费1100元(220元/日×5日),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00元,超过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3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中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玉强停运损失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玉强修车费17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舒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