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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3日左右至5月1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及王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在本市××施家村多处地方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王某某负责联系场地,金某某、徐���、吴甲等人负责赌博,章某某(已判刑)、“三叔”(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抽头,陈甲、施乙(均已判刑)负责望风。总抽头获利数额达人民币60000余元。2、2011年5月12日至5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金某某、徐甲、吴甲、郑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钦堂乡、桐庐芝夏村等地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王某某负责联系场地,金某某、徐甲、吴甲等人负责赌博,章某某、“三叔”负责保管抽头,总抽头获利数额达人民币160000余元。3、2011年5月26日左右至6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金某某、郑甲、浦江人“小徐”(另案处理),在本市××××口大会堂老年活动室内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张××负责召集参赌人员,王��某负责联系场地,以“筒子功”形式招揽徐甲、叶某、季某等人赌博,浦江人“小徐”负责保管抽头,总抽头获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章某、季某、陈某、许某、胡某、蒋某某、陈乙、季某某、钱某某、黄纵横、李甲、吴乙、陈丙、楼永彬、黄甲、廖某成、黄乙、龙丹、腾秀平、余某某、徐乙、郑乙、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徐甲、王某某、金某某、吴甲、郑甲、章某某、黄丙、李乙、陈甲、施乙、鲍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