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鸿仪四方辐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仪四方辐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783号原告北京鸿仪四方辐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利街18号。法定代表人鲍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凤丹,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鸿仪四方辐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原告北京鸿仪四方辐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仪四方公司)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红、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仪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鸿仪四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辐射灭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辐射灭菌服务,被告支付辐射灭菌服务费用;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辐照费用,每延期1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核对,截至2013年6月25日,共发生2072552.24元的业务往来,被告已经支付辐射灭菌服务费用1408783.39元,尚欠辐射灭菌服务费用663768.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辐射灭菌技术服务未结款663768.8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鸿仪四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辐射灭菌技术服务合同》、未结款明细表。被告杰普莱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提供了辐射灭菌服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辐射灭菌费用,被告现尚欠原告辐射灭菌费663768.85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仪四方辐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六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五分并支付滞纳金(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六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五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昕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