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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在云南腾冲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30日由古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古蔺县金星乡皇华街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生纠纷,李某某趁王某某不备,持木棒击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提讯证,王某某住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解书;证人赖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徐某某、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 梅审 判 员  张姝娟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