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县乾元镇幸福村蔡介墩22号被害人蔡某家,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一辆白色林海ymh鬼火踏板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口信息、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