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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和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何国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刘和庆,何国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晶琳。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委托代理人吕春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庆。委托代理人刘明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0日,刘和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舟山市定海区三西线与昌洲大道交叉口时,与何国波驾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和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和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国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和庆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7158.37元,其中何国波支付了9000元。原审另查明,浙L×××××号轿车系事故车辆为何国波所有,并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刘和庆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7158.37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护理费,结合刘和庆病情和本地实际,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90元/天,护理时间为43天,护理费为3870元;4、误工费为70.67元/天×88天=6218.96元;5、营养费,因刘和庆伤势尚属轻微,且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刘和庆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71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870元、误工费6218.96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49037.33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且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何国波为刘和庆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由平安保险在赔偿给刘和庆的款项中支付给何国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和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共计49037.3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9000元支付给何国波)。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刘和庆负担370元,由何国波负担2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突破的判决,于法不符;2、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刘和庆年满60周岁,且没有劳动合同等用工证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和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国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这一上诉理由,虽然被上诉人刘和庆年满60周岁,但原审法院根据其在事故前从事泥工匠的事实,酌情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即70.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