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与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朱××为与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朱××。被告:叶××。被告: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号。法定代表人:叶××。原告朱××为与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叶××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借款55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叶××名下帐户),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叶××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被告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偿还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某某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二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26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叶××支付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朱××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偏高,应调整为1.8%为宜。被告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叶××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被告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叶××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叶××��南京××××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