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孙晓松与范光荣、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松,范光荣,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92号原告:孙晓松,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光荣,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胜,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何伟,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孙晓松与被告范光荣、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被告范光荣以及范光荣和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何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松诉称:2012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范光荣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101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900M处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孙晓松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光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76346.5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的237000元,尚应赔偿63934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光荣、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范光荣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27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10000元,为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支付了115787.55元,合计支付了225787.5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范光荣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101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900M处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孙晓松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光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晓松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可能;三、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下肢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四、面部裂伤,2012年3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外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3月29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2年4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院康复治疗。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康复性功能训练。2012年6月5日,原告到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30日,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训练,转上海六院手术治疗。之后,原告又先后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总计340071.85元(被告范光荣垫付12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10000元,合计237000元)。原告孙晓松是农村居民,自2006年5月1日起,其承包的土地即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孙晓松的父亲孙邦怀,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母亲王汝芬,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孙家奎,次子孙晓松;孙晓松共有两个子女,男孩孙文康,男,2004年12月4日出生,女孩孙文静,2001年4月1日出生。另查明,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范光荣,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2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晓松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8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2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晓松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两处十级和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范光荣申请对原告孙晓松的上述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晓松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该所于2013年8月19日以皖同(2013)临鉴字第F12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晓松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两处十级和一处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审理期间,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晓松自2009年12月起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约34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2012年5月2日,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孙晓松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的装配建议》,孙晓松于2012年5月2日在该公司安装足托一只,价格为900元,更换年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省立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肥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晓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休息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240日,其相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应按该鉴定时间计算,其误工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标准应当按当地的护工收入标准;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551.4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4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对肇事摩托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400元是经过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部分依赖护理费用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伤情较重,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晓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40071.85元、误工费40108.2元(113.3元/天×354天)、护理费29250元(97.5元/天×300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0元/天×177天)、住宿费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00元(900元/年×36年)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21024元/年×20年×32%)、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28470元(365天×2×97.5元/天×40%)、被扶养人生活费69545.28元(15012元/年×7年×32%+15012元/年×4年×32%+7161元/年×2年÷2×32%+15012元/年×6年÷2×3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748366.93元。被告范光荣已经垫付的127000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范光荣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是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松人民币394212.45元;二、被告范光荣、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晓松人民币117154.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8元,减半收取为6334元,由被告范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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