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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陆某、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毛乾伟。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褚阳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毛乾伟、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褚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陆某向被告人宋某租用其位于宁波大学农贸街深蓝台球房一楼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上。2013年6月3日左右开始,被告人陆某雇佣张某甲(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抽头五天。被告人宋某明知被告人陆某租用该房子用于开设赌场仍继续出租该房子供其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7日16时30分许,警方查获该赌场,当场缴获牌九1副,抽头箱1只,抽头款人民币600元,赌资人民币7200元,并当场抓获陆某、宋某、张某甲以及参赌人员周某、郁某、覃某、张成国、孙某、刘亚东。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周某、郁某、覃某、张某乙、孙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物证牌九牌、抽头箱、抽头款,书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陆某、宋某的供述以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某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且赌场规模比较小、参赌人员不多、赌资金额较小,抽头营利金额也只有6000余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此外,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已查扣的作案工具牌九1副,抽头箱1只、抽头款人民币六百元、赌资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