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国聪与黄文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聪,黄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857号申请执行人林国聪,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文秀,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国聪与被执行人黄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国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文秀归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已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文秀所有的蒙迪欧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文秀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