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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4号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茹,女,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毕升路****楼**,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楼**>法定代表人姚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娟,女,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盛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及原委托代理人陈佳参加了预备庭审理,委托代理人张欣茹参加了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修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影《终极匹配》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用户在进入被告经营的网站后,通过搜索可以点击观看该电影。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该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剧集播放界面发布广告牟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750元,合计45,750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获得全部原始权利人的授权,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作品已过热播期,受众范围小,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电影《终极匹配》的光盘播放中,片头显示片名及“公映许可证电审数字(2009)第298号”,片尾显示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均为北京名雅飞天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雅飞天公司)和北京东荣慧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慧影公司)。东荣慧影公司于2010年4月出具授权书,将该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深圳信通八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八达公司),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信通八达公司于2010年4月出具授权书,将该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期限与上同。2011年5月,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名称即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本院向名雅飞天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其若未在收到通知后对原告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法作出处理,该公司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欣茹于2013年4月8日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所做网页搜索及播放的公证过程显示:网址为http://www.pptv.com的网站由被告经营;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框输入“终极匹配”进行搜索,网页上部为一个由剧照、简介、播放来源、播放按钮等组成的搜索结果,其中播放来源为“PPTV”,点击“立即观看”按钮后能正常播放,播放前有广告投放,播放框下部有6页用户评论,第一页中最早的评论日期为2012年12月。此次公证过程还就另三部影视剧进行了搜索及播放。张欣茹的操作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沪普证经字第1534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在本案中主张750元。原告与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代理各类事实案件的,原则上按每案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向该律所支付费用。原告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视频系由被告上传至其网站,且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内容相同。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已经删除涉案视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光盘、授权书、企业名称变更材料、(2013)沪普证经字第15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合法出版物播放中的署名情况,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名雅飞天公司和东荣慧影公司。信通八达公司经东荣慧影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通八达公司又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对于名雅飞天公司,经本院发出通知函,其对原告的诉讼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涉案电影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独立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不享有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无合理使用的理由,擅自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涉案视频,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并不高,影响力并不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公证费750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在有能力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本案与其余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故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原告的主张、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由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