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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李帅、孙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李帅,孙其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被告孙其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李帅、孙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胡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孙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0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购房。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4278.99元,利息909.25元,未到期贷款23588.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帅偿还逾期本金4278.99元,利息909.25元,合计5188.2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3588.40元,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帅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孙其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帅、孙其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帅向原告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东三巷点式楼4层东北户的住房一套,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7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李帅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8月7日,被告孙其山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一份,写明借款人李帅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60000元,此借款系其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帅发放了贷款。2006年7月20日,被告李帅将其坐落于张店区中心路东三巷点式楼4层东北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李帅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帅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12期,欠逾期本金4278.99元,利息909.25元,未到期贷款金额为23588.40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欠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帅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帅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帅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李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帅拖欠逾期本金4278.99元,利息909.25元,合计5188.24元,对此被告李帅应予清偿。被告李帅截止2013年3月12日,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12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金额为2358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李帅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孙其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可以认定,其同意作为被告李帅的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帅将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帅、孙其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李帅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帅、孙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4278.99元,利息909.25元,合计5188.24元(利息截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李帅、孙其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2358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张店区中心路东三巷点式楼4层东北户)依法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李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帅继续支付);五、被告李帅、孙其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989元,由被告李帅、孙其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颖琼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