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3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但敏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8时许,家住宜宾县高场镇大华村三组的李某某、曾某某夫妇在为孙女办完满月酒席后,因所借的餐具等物品需要运回到宜宾县李场镇,在经过被害人胡某甲家旁边的一村道时与胡某甲发生纠纷。李某某、曾某某之子即被告人李某见状后用锄头打击胡某甲的右髋部,致胡某甲受伤倒地。2013年5月8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甲右股骨粗隆骨折属轻伤。2013年8月12日,李某赔偿了胡某甲经济损失47500元,取得了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曾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练某某的证言,宜宾县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邻里纠纷,持锄头打击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胡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7500元,取得胡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雨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