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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布占瑞抢劫罪,布占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占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占瑞,男,1972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谷县。1998年因侮辱妇女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占瑞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占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2年10月13日8时许,在莘县顺河公园河堤,被告人布占瑞持刀将安某某左大腿捅伤后,把安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一个背包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驾驶证抢走。后布占瑞将驾驶证拿走,把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安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布占瑞赔偿安某某5000元,取得了安某某的谅解。二、盗窃的事实2013年7月7日17时许,在莘县徒骇河公园沙滩浴场,被告人布占瑞从浴场旁边的一辆电动车的后备箱中盗走岳某某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后将其扔在浴场旁边的假山上。后被岳某某找到。又从电动车的车座下盗走张某某的黄色手提包一个,将其中的一部白色三星9300手机及一个三星手机充电器及部分银行卡拿走,将其余物品扔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布占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莘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两份、安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1998)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逯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搜查、辨认笔录各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占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布占瑞抢劫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占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