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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安磐与蒋蓉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在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受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汉族,在某厂退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蒋某某居住使用徐某某所有的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截止2013年6月尚结欠原告房屋使用费、装潢补偿费、电梯物业费共计6575.6元,因蒋某某拖欠费用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徐某某达成的居住协议书所确定的主要义务,现要求蒋某某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75.6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居住协议书,且要求由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某辩称:蒋某某没有及时支付房租是因为徐某某将房屋门锁更换了,也没有向其索要房租,蒋某某一直是愿意支付房租的,现对徐某某起诉的房屋使用费、装潢补偿费、电梯物业费数额无异议,愿意立即支付,但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居住协议书,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要求驳回徐某某关于解除双方居住协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徐某某与蒋某某签订居住协议书,约定: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由徐某某同意交蒋某某居住使用,旁人无权干涉或变更,直到蒋某某去世居住使用权才完全结束;此房经简易装璜后交蒋某某使用,每月由蒋某某补偿装璜费人民币100元,缴到蒋某某去世为止,但至少要缴满十年共计人民币12000元,最多缴满30年为止;该房今后所有支出均由蒋某某自理承担。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的房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2.30元,交至2003年11月。2003年11月,徐某某与无锡市中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2004年11月16日,徐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日,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蒋某某立即搬出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并给付房租金、装璜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004年12月,本院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作了如下认定:蒋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的户籍原均在无锡市某某浜XX号,拆迁该房时,开发公司向他们三人发放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回迁时,开发公司考虑到该处居住情况,并从照顾蒋某某的角度出发,将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XXX室两套住房安置给蒋某某户,又徐某某、蒋某某就回迁安置房的居住问题达成居住协议书,由蒋某某居住使用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由此可以认定蒋某某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且该权利也不因徐某某是否将房屋产权买下而消失。蒋某某虽在该房有居住使用权,但该房已由徐某某购下产权,故蒋某某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则应向徐某某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本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一、蒋某某支付徐某某关于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的水电费、煤气费、电梯费、物业管理费及装璜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910.30元;二、蒋某某支付徐某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27.60元(该笔费用按每月102.30元计算);三、驳回徐某某要求蒋某某立即搬出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经徐某某申请执行,蒋某某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上述义务。2009年12月,徐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蒋某某立即支付房屋使用费(含装潢补偿费)及其为蒋某某垫付的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电费并解除其与蒋某某之间的居住协议书及判令蒋某某从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中迁让。2010年3月,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作了如下认定:徐某某与蒋某某就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居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亦确认蒋某某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蒋某某自2003年签订协议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期间也支付过房屋使用费,故徐某某要求解除居住协议、蒋某某从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提出蒋某某自2008年7月起拒付房屋使用费,经查,蒋某某曾通过她人及邮局向徐某某汇款,虽然该款因徐某某拒收而退回,但说明蒋某某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意愿和行为,而非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依据上述内容作出判决:一、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房屋使用费、装璜补偿费及徐某某垫付的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电费共计人民币4532.40元。二、驳回徐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蒋某某签订的居住协议书并要求蒋某某从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中迁让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蒋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房屋使用费、装潢补偿费、电梯物业费共计1510.8元。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蒋某某确认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所结欠的房屋使用费、装潢补偿费、电梯物业费确系徐某某所主张的6575.6元。审理中,蒋某某将上述费用交至本院账户,本院已将款项发放给徐某某。诉讼中,徐某某提供催款通知书六份,证明徐某某向蒋某某催款的事实,蒋某某对此表示仅收到2011年7月及2011年12月的两份催款通知,在收到通知后,其随即支付了部分房租。蒋某某并表示之前未付清费用是因为徐某某将房屋门锁换掉后,未将钥匙交付给她,导致其无法居住使用,徐某某对此表示,钱不付清钥匙是不会给的。以上事实,有催款通知书、居住协议书、收据、(2004)南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居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蒋某某已将徐某某所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装潢补偿费、电梯费、物业费交至本院账户,已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徐某某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争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于2003年7月签订的居住协议合法有效,蒋某某对无锡市某家园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且该权利不因徐某某将房屋产权买下而消失,本案中,徐某某以蒋某某拖欠费用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徐某某达成的居住协议书所确定的主要义务,从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蒋某某在收到徐某某寄送的催款通知后,随即支付了部分费用,在诉讼中,蒋某某亦对所欠费用无异议,并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其次,徐某某拒绝交付房屋钥匙,自身存在致使蒋某某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的不当行为,故综上,徐某某要求解除居住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与蒋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在发生争端时,仍应正确处理纷争,做到和睦相处。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蒋某某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居住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徐某某预交),由蒋某某负担。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