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闻武与谢孟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武,谢孟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354号原告(反诉被告)闻武,男。被告(反诉原告)谢孟罗,男。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闻武诉被告(反诉原告)谢孟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武(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孟罗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武诉称,我与谢孟罗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口腔科。谢孟罗于2013年1月10日向我提出涨房租要求,被我拒绝。于是谢孟罗开始干扰我正常经营,阻止患者到我处就诊,还拒绝收取我2013年2月28日向其交付的房租。故诉至法院,要求谢孟罗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013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孟罗辩称并反诉称,我于2011年8月8日承包了孙跃清诊所至今,该诊所没有经营口腔科的资质。闻武主张我提出涨房租,并干扰其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由于闻武无故拖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房租30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今的房租14375元,现我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闻武向我支付上述期间欠付的房租,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闻武对反诉辩称,谢孟罗在签订协议之后口头将房租由每年23000元降低为2万元,我没有拖欠其房租,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孙跃清诊所为一家私人营利性普通诊所,其主要负责人为孙跃清,于2010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核准登记,准予执业,该诊所的诊疗科目为内科。2011年8月8日,孙跃清(甲方)与谢孟罗(乙方)签订《北京孙跃清诊所托管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厢白旗X号的北京孙跃清诊所现托管乙方管理经营,托管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乙方每年上交甲方人民币3万元整,每年一交。2012年3月1日,谢孟罗(甲方)与闻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孙跃清诊所口腔科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承包费每年23000元整,半年一付,3月1日支付上半年承包费1万元,9月1日支付下半年承包费13000元。协议签订后,闻武到北京孙跃清诊所经营口腔科。2012年9月1日,谢孟罗向闻武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口腔科闻武医生交跃清诊所谢孟罗医生口腔科承包费从(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1日)止,半年房费1万元整。不再有任何其他费用。如内科将门诊转让,口腔科不交任何费用,承包费继续生效,不在交新人任何其他承包费。闻武主张其在孙跃清诊所经营至2013年2月,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谢孟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闻武经营至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予以佐证。闻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交反证。闻武主张谢孟罗签订协议之后口头将房租由每年23000元降低为2万元,并要求谢孟罗赔偿损失201398元,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不具备口腔科医生执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孙跃清诊所诊疗科目仅为内科,谢孟罗从孙跃清处承包了该诊所,将该诊所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口腔科承包给不具备医生执业资质的闻武用来经营,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谢孟罗与闻武对于协议的无效均存有过错。谢孟罗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闻武要求谢孟罗赔偿损失201398元,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闻武经营至2013年4月16日。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但闻武确实在2013年4月16日之前使用了孙跃清诊所的房屋,现谢孟罗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要求闻武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故闻武对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000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003元(23000元÷12个月÷30天×47天),以上共计6003元仅承担一半费用,另一半费用应由谢孟罗自行承担。闻武主张谢孟罗签订协议之后口头将房租由每年23000元降低为2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孟罗与闻武于二○一二年三月一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闻武向谢孟罗支付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一日、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六日的房屋使用费三千零一元五角。三、驳回闻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谢孟罗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由闻武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六十元,余款二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谢孟罗负担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七十元,余款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闻武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