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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步进与张书洁、丁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步进,张书洁,丁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曹步进,无业。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永卫,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步进与被告张书洁、丁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步进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张书洁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被告丁永卫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步进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用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一拖再拖。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书洁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诉讼费,第二被告丁永卫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书洁辩称,借条是真的,但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张书洁只收到了原告7万元现金,利息当时已被扣除,同时借条是先写的,第二天给的现金,故被告只能承担7万元的还款义务;另约定的违约金不是借款利息,且违约金偏高,即使计算也应按实际借款计算。被告丁永卫辩称,原告与张书洁发生借贷关系,是他们先写借条后丁永卫签的字,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履行担保人不清楚,如张书洁所说的情况是真实的,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担保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书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步进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保证2012年1月2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另加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同时承担曹步进诉讼时聘请的代理人代理费用,注担保时效与诉讼时期相同。”张书洁在借款人处签字,丁永卫、丁宝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原告与张书洁协议续用一个月。续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按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从续用还款期届满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0%即2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书洁辩称借款数额只有7万元,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永卫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虽出借人和借款人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仍在担保期限内,丁永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步进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丁永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