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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高兴利、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兴利,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镇左所大街262号。法定代表人韩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利。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进港路。负责人潘宝顺,该分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景范,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兴利、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照江及委托代理人徐亚兵,被上诉人高兴利,原审第三人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根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4月,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承包了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电厂所属的四褐山发电厂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后,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将工地所用的部分机械设备从高兴利供应站处租赁,高兴利即先后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处调集相关机械设备进场供该工程施工使用。2009年10月24日,高兴利称租用北京的设备老坏,向森根公司口头提出急租用一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由森根公司提供驾驶员二名,车辆包月租用,租赁期自进场之日到该工程完工时止,价格参照其2009年4月13日与北京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并要求马上进场急等用,高兴利为此即将其与北京昌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传真给森根公司留存,并作为价格依据,同时还提交了自己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高兴利工地急等用,森根公司即于次日的10月25日凌晨以2500元价格委托闽成服务部用大平板车将运输车运到高兴利指定的芜湖四褐山发电厂五期工程混凝土搅拌站工地,并交由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工地搅拌站负责人刘甲签收进场,同时由工地项目部统一对二名驾驶员的住宿及运输车进行了安排及考勤。高兴利称10月26日将与森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未能订立。自2009年10月25日运输车进场到2010年1月25日前,高兴利应向森根公司支付前二个月的租赁费(参照其与北京昌达公司约定内容),高兴利未能支付。森根公司与其交涉多次,高兴利竟谎称运输车至今未用,所以不应付款。在森根公司一再交涉下,高兴利又称过几天将北京租用的车子卖掉后使用森根公司的车子,后又要森根公司来工地与刘甲协商,森根公司为此又多次去工地与刘甲交涉,造成了新的损失。经多次与刘甲、高兴利交涉,二人均互相推诿,没有明确答复。高兴利曾对森根公司说帮助森根公司另找工地使用此车或者帮森根公司卖掉此车,森根公司未予同意并要求高兴利履行口头约定。因森根公司二驾驶员与搅拌车一直滞留在发电厂工地,高兴利又不支付款项(森根公司已支付二驾驶员自2009年10月24日至12月23日二个月工资共10000元,12月24日至2010年3月13日工资拖欠至今无力支付),在征得高兴利同意后,森根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委托闽成服务部用大平板车从工地将搅拌车拖回至森根公司公司所在地,又一次支付运输费2500元。综上,高兴利与森根公司口头达成租用混凝土搅拌车合同后,森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租赁物的芜湖电厂工地,并由工地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刘甲签收,高兴利也应支付租赁费用。另外,车辆是否被实际使用,均不影响森根公司向其主张租赁费,高兴利应按2009年10月25日起至森根公司拖回租赁物的2010年3月13日止租赁时间向森根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故要求被告高兴利按设备租赁价格向森根公司支付租赁费94300元(见计算明细)。高兴利一审辩称:1、森根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森根公司已于2010年5月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兴利给付租金,同时要求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森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给付租金、高兴利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森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森根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据此于2011年3月9日裁定准许森根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森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森根公司撤回上诉至今已为期两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高兴利与森根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高兴利是将森根公司车辆介绍到浙江二建公司,不是自己租赁,(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已经确认高兴利是介绍作用。同时,森根公司在提起上诉时也明确称高兴利介绍不能否定与浙江二建公司的租赁关系,所以森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自相矛盾的。3、如果存在租赁关系,浙江二建公司是承租方,2009年10月浙江二建公司打电话给高兴利,请高兴利为其介绍一辆搅拌车,并且手续齐全,之后高兴利联系森根公司,森根公司将车运送到施工现场,由浙江二建公司承建的发电厂搅拌站工作人员刘甲签收,因此,如租赁关系成立,浙江二建公司应是承租方。4、租赁合同未成立是森根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森根公司所运送到工地的搅拌车并不符合浙江二建公司的要求,为了车辆的安全要求停放在浙江二建公司施工场地,次日浙江二建公司网上查询得知森根公司的搅拌车没有保险、营运证,浙江二建公司即要求森根公司将车拖离现场,但森根公司没有拖走搅拌车,只是让该车驾驶员离开,导致将该车滞留施工现场。5、森根公司诉请的损失应由森根公司自行承担,因森根公司的搅拌车不符合规定,浙江二建公司未使用,也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措施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进行主张。本案中森根公司在浙江二建公司明确告知车辆不符合租赁条件时,应及时将车拖离现场。森根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及时拖走车辆予以避免。另外,森根公司的车辆如正常行驶到芜湖仅需费用200元左右,但森根公司却花费5000元左右的费用去运输,也能说明森根公司的车辆手续不齐全,不敢上路行驶。森根公司主张的驾驶员工资没有依据,因为浙江二建公司未使用车辆,驾驶员在2010年10月26日就离开了施工现场。综上,高兴利为森根公司的搅拌车进场所起到的是介绍人作用,并未与森根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森根公司要求高兴利给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森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一审共同述称:2010年5月4日,森根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二建公司给付租金94300元,同时要求高兴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下达了(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森根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根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森根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撤回了上诉,2011年3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下达了(2011)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森根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由此可见,森根公司启动本案属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中,森根公司虽将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但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不应以任何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森根公司租用平板车将其所有的一辆搅拌运输车(牌号为苏A×××××)拖运至第三人浙江二建公司所承建的芜湖发电厂项目工地,浙江二建公司的员工刘甲出具便条一张,证明搅拌运输车于2009年10月25日到达工地。2010年3月13日,森根公司又租用平板车将搅拌运输车从工地拖回,上述两次拖车,森根公司共支付平板车拖运费5000元。2010年5月4日,森根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兴利给付租金,并要求浙江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森根公司为证明其与高兴利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12月30日森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照江与高兴利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以及供应站与北京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搅拌车运输车租赁合同》,该录音证据的最后韩照江对高兴利说“高总,我感谢你给我们帮忙,你好心好意地把我们介绍到芜湖发电厂的,我们这层关系你肯定是想有帮我忙的,到现在已经两个多月了,我还跟你讲过的?租金租金也没拿到,合同合同也没签到”。该案审理过程中,森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浙江二建公司给付租金94300元、高兴利对浙江二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该案中查明,森根公司所有的苏A×××××号搅拌运输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营运证上只标明该车进行了2004年度的审验。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下达了(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以森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二建公司与森根公司就案涉搅拌运输车租赁事宜达成合意为由,依法驳回了森根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8日,森根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2011年3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下达了(2011)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森根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2月26日,森根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兴利给付租金94300元,同时要求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对高兴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森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要求高兴利给付租金94300元,不再要求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以便于查明案情为由要求变更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森根公司森根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案件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的是高兴利介绍森根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浙江二建公司,由此可见高兴利不是案涉搅拌运输车的承租人,森根公司与高兴利之间就案涉搅拌运输车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森根公司要求被告高兴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5月4日,森根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二建公司给付案涉租金并要求高兴利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森根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根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1年3月8日,森根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2011年3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下达了(2011)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森根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由此可见,即便高兴利与森根公司存在案涉搅拌运输车的租赁合同关系,森根公司也应于2012年3月8日前向高兴利主张权利,森根公司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高兴利提起诉讼便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森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森根公司负担。森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森根公司的就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1、适用1年特殊诉讼时效的前提是双方对租赁合同事实无异议,在涉案各方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无论是高兴利还是第三人浙江二建八分公司以及浙江二建均不认可与森根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中森根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高兴利支付租金外,还有要求高兴利支付驾驶员工资23500元以及运输费5000元,不纯粹是要求支付租金,故不应当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3、对租金这部分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承租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租金之日,庭审中高兴利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2月5日前向森根公司明确表示拒付租金,且以往高兴利抗辩的理由一直是与森根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4、1年特殊诉讼时效适用中断、中止等法律规定。森根公司在2011年3月9日撤回第一次诉讼的上诉后,到2013年2月5日期间,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6月14日让森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照江的朋友张丁陪同前往高兴利的住处讨要租金以及驾驶员工资等事宜,此前也让张丁多次陪同前往芜湖发电厂工地找高兴利以及浙江二建讨要租金。综上,高兴利抗辩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二、森根公司与高兴利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高兴利是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承租人。1、根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的认定,森根公司与浙江二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唯一可能与森根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高兴利。2、森根公司与高兴利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证据予以证明。尽管森根公司与高兴利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森根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高兴利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较为密切,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脉络如下:浙江二建承建芜湖发电厂项目,高兴利以南京恒兴利机械配件供应站的名义与浙江二建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机械设备出租给浙江二建使用。由于高兴利自己拥有的机械设备有限,就与他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中赚取租金差价。由于急需森根公司机械设备进场,高兴利向森根公司出示其与北京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高兴利与上诉人森根公司之间结算租金的参考依据。同时还向森根公司出示南京恒兴利机械配件供应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印章。三、高兴利抗辩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森根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涉案车辆出现在混凝土搅拌作业台下方,且车辆内有驾驶员在场,高兴利以及第三人浙江二建以上诉人森根公司无法提供发货小票,出入证为由不认可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不具有合理性。再者,高兴利是否实际使用森根公司的搅拌车并不影响其应依约支付租金,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租赁期内其有义务依约支付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兴利向森根公司支付租金93400元。上诉人森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如下:1、证人张丁的证人证言,证明森根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前向高兴利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证人张丁到庭陈述:因森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照江欠付其款项,故其陪同韩照江出去要钱。2012年3月初其陪同韩照江去芜湖要钱,但未找到人,回来后两三天去了江宁百家湖找人,也未能找到人。大概在3月至6月份期间碰到了承租韩照江车辆的人,但因当时张丁在车子里,没有陪同韩照江去商谈,张丁不清楚承租人叫什么及长相。其在庭前从未见过高兴利本人。2、原审法院(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案件及本院(2011)宁商终字第17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高兴利让森根公司将车辆运送至芜湖工地,浙江二建陈述森根公司取回车辆无需该公司同意,且认可车辆实际被使用。被上诉人高兴利答辩称:一、森根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高兴利也有车辆在芜湖工地施工,森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照江找到其要求介绍业务。当时因电厂的潘总要求再要一台车,高兴利就通知韩照江问他可否到场。高兴利只是帮忙介绍森根公司到工地工作,其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可能承担租金、人员工资和运费。二、韩照江不清楚高兴利的住所地,更没有找高兴利要过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述称:一、森根公司主张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如其认为已有证据证明高兴利与森根公司成立租赁关系,应当使用1年的诉讼时效。森根公司未能在1年内向高兴利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森根公司主张可推定法律关系的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浙江二建与高兴利的南京恒兴利机械配件供应站有租赁合同关系,与森根公司无任何关系,森根公司提供的车辆亦手续不全,没有营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兴利、原审第三人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对森根公司提供的证据,高兴利质证意见为:对森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对森根公司提供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高兴利不是对租赁关系的认可,仅为介绍到工地,案涉车辆并未实际使用。原审第三人浙江二建第八分公司、浙江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森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并不清楚具体的时间,也陈述不认识高兴利,当时芜湖工程已经结束,森根公司到该工地要款与事实不符;对森根公司提供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高兴利还陈述要求森根公司将车辆拖走,该车辆未被实际使用。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张丁陈述其并不认识高兴利本人,且未当面见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照江向高兴利主张权利,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森根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前向高兴利主张了权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森根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笔录中不能证明高兴利认可租赁关系的成立及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对森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高兴利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拒付租金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森根公司在(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案件中起诉高兴利后,高兴利抗辩其未与森根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驳回森根公司对其的诉请,已含有拒绝给付租金之意。(2010)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3月9日生生效,故森根公司应于2012年3月8日前向高兴利主张权利。本案中,森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限前向高兴利主张过权利,也未能证明本案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认定森根公司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森根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其提供的车辆运至工地时营运证仅表明2004年度进行了审验,亦不能证明其交付了合格的租赁物,故森根公司主张高兴利应给付本案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森根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森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