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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程县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县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县城,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程县城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县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县城为实施抢劫作案,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在睢宁县城一五金店内购买美工刀一把并随身携带。当晚21时许,被告人程县城在睢宁县城金陵御花园门前租乘程某2驾驶的出租车,将其骗至经济开发区星星集团门前,采取持刀威胁方法,劫取现金110元及奥乐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县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人孔某、程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县城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县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县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