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某、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被告人申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72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韩某、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和申某案发前均系深圳市龙华新区富某公司员工,一起租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辖区第二住宅小区13栋509房。由于没钱交房租,被告人申某遂提议盗窃富某园区鞋柜里的手机,变卖后交房租,被告人韩某表示同意,二人又在富某园区内进行踩点观察。1、2012年3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韩某来到富士康园区B5栋一楼鞋柜区,使用螺丝刀捅坏锁芯打开鞋柜,盗窃三个鞋柜里的手机共计三部,其中一部为酷派8150手机(该手机被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韩某将另二部手机以700���的价格卖掉(其中被害人祁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并交了房租。2、2012年3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再次来到富士康园区G10栋南门一楼鞋柜,采取上述方法分别盗窃被害人了路亚敏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窃了被害人童某文某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窃了被害人覃荣生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三部手机被被告人韩某以人民币3,500元卖掉。3、2013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申某采取用力拉开鞋柜门的方式,在富某园区G10栋南一门鞋柜区盗窃被害人蒙某乙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0元)。富某安管部门于3月7日接到报警后,通过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韩某,并于3月8日在园区将其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一部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随后,在韩某配���下将刚刚盗窃一部手机的被告人申某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了蒙某乙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