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小庄、周庆昌与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庄,周庆昌,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小庄。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庆昌,系周小庄之父。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党,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毅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喻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桥。上诉人周小庄、周庆昌因与被上诉人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小庄、周庆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党,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毅英购买陈冬初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与周小庄、周庆昌的房屋相邻。周小庄、周庆昌的房屋于1999年建成,靠近肖毅英、刘金桥、喻爱军的宅基地除了留了天沟的位置及排水沟外没有其余的采光、通风的空地。2012年,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等合伙修建商品房,周小庄、周庆昌认为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修建的商品房会影响其通风、采光,即采用扔酒瓶、杂物等进行阻止。2012年3月11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1、两房屋间的间隔距离最东端不得少于1.94米,西端不得少于2.34米,中间不得设置挑阳台、挑窗等凸出物;2、厨房排烟必须设置专用排烟管道,有组织排烟;3、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所建造的房屋层高不得高于周小庄、周庆昌的房屋,否则周小庄、周庆昌有权制止或者投诉索赔;4、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一次赔偿周小庄、周庆昌现金46800元,作为影响通风、采光的弥补。协议签订后,周小庄、周庆昌从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处领取了现金46800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周小庄、周庆昌与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两房屋间的距离靠东端为2.57米,西端为4.5米;现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所修建的房屋(系商品房)已落成,其所建的房屋的高度高出周小庄、周庆昌房屋一层,有部分购房者将防盗窗安装在墙体外(未凸出天沟外);厨房排烟未设置专用排烟管道。原审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对周小庄、周庆昌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要求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撤除凸出物防盗窗,因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所建的房屋与周小庄、周庆昌的房屋距离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周小庄、周庆昌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因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所建的房屋高出了周小庄、周庆昌的房屋一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进行适当的赔偿,但周小庄、周庆昌要求赔偿30000元的金额过高,具体以赔偿5000元为宜;对周小庄、周庆昌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要求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在一个月内按照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安装专用的排烟管道,周小庄、周庆昌与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协议覆行,对周小庄、周庆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46800元现金的请求,因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情形,所以对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小庄、周庆昌5000元;二、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合伙所建的房屋设置专用排烟管道以利于厨房排烟;三、驳回周小庄、周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周小庄、周庆昌承担200元,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承担三百元。宣判后,周小庄、周庆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原审现场勘验测量的数据没有扣除上诉人自有使用权的宅基地0.8米。最东端实际只有1.77米,西端只有3.7米,该距离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最东端不得少于1.94米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从第二层开始设置挑梁、挑窗构制件,明显违反约定,给上诉人生活带来不便;原审对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协议,仅判决其赔偿5000元明显过低,原审一方面认定协议有效另一方面又允许违反协议,自相矛盾,使法律文书极不严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拆除挑梁、挑窗并赔偿损失10万元。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小庄、周庆昌向本院提交以下六份证据:一、安建停(梅)(2012)08号、009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二、《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笔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违法建设;三、《平面规划图》复印件,拟证明周小庄、周庆昌房屋为合法修建;四、《安化县人民法院梅城法庭关门去凤凰旅游》的网络举报,拟证明一审法院司法不公;五、《严重控告梅城何立华非法经营房地产及侵犯残疾人采光通风权》的网络控告,拟证明何立华为当事人;六、照片四张,拟证明违约侵权的事实。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周小庄、周庆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规划图邻居没有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已经通过协议解决好纠纷。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能证明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曾经违法建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调查笔录,内容真实,能证实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施工前,尚未获得相关规划部门的批准手续,系违法建房,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周小庄房屋规划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网络控告、举报系单方陈述,其内容是否真实,尚待相关部门查实后作出结论,且与本案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的四张照片,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于2012年1月动工修建“永福楼”项目时,尚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手续,曾被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9日、3月7日两次责令停止建设。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房屋的间隔距离是否违反协议的约定;二、双方房屋相邻中间设置的防盗窗等凸出物是否违反协议的约定;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双方房屋的间隔距离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问题。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与周小庄、周庆昌在协议中约定:“1、两房屋间的间隔距离最东端不得少于1.94米,西端不得少于2.34米,”据此,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两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而非两宅基地之间的间距。两房屋距离的计算,亦未明确需剔除宅基地。原审在审理时,经现场勘验,两房屋间的距离靠东端为2.57米,西端为4.5米,两房屋间隔距离均未超过协议约定的要求,故原审认定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所建房屋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间隔距离并无不当,周小庄、周庆昌认为应扣除自身宅基地距离0.8米后计算两房屋间隔距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房屋相邻中间设置的防盗窗等凸出物是否违反约定的问题。本案双方的争议系对“中间”的理解不同引起,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两房屋间的间隔距离最东端不得少于1.94米,西端不得少于2.34米,中间不得设置挑阳台、挑窗等凸出物”,周小庄、周庆昌认为该“中间”应为“两房屋之间”,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认为“应为约定距离的中间”。本院认为,对此“中间”应结合协议整体内容及生活常识来理解,挑窗、防盗窗等设施按通常习惯系建筑物常有设施,如果缺乏该设施将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且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双方挑窗等过近后影响通风、采光等生活居住质量,并没有限制对方房屋居住使用功能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周小庄、周庆昌在已得到通风、采光补偿的情况下,采取加重对方义务的解释,明显属于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且如果将“中间”解释为“两房屋”之间,那反而周小庄、周庆昌房屋的挑窗、防盗窗等也必须拆除,与其请求自相矛盾,故原审认定两房屋中间设置的防盗窗不违反协议约定正确,周小庄、周庆昌认为违反约定的并予以拆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不遵守协议的约定,不依约设置专用排烟管道,违反相关部门的规划规定与双方相邻约定的层高,私自加建一层,对相邻方周小庄、周庆昌正常生活造成了妨碍,周小庄、周庆昌依约可以制止或投诉索赔,现其根据约定要求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赔偿,依法应得到支持。参照原双方协议确定的采光、通风补偿数额的标准,且考虑到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在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私自加层建房,及其还存在违法建房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赔偿周小庄、周庆昌8000元为宜,原审认定的5000元赔偿数额偏低,本院酬情予以变更,对周小庄、周庆昌认为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小庄、周庆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小庄、周庆昌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小庄、周庆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毅英、喻爱军、刘金桥承担300元,周小庄、周庆昌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