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赵永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赵永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101号原告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16层A座16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郭上坡村北。法定代表人战子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生,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红,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那思公司)与被告赵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那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生,被告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那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赵永红劳动争议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67号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2日送达我公司,裁决我公司支付赵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未能准确认定事实,赵永红作为申请人,仅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我公司违法或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再由用人单位就其解除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才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大兴仲裁委仅凭赵永红本人陈述,便认定是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赵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被告赵永红辩称:我不同意赤那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赵永红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11年2月10日,赵永红入职赤那思公司担任主厨。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赵永红在赤那思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3月4日,赵永红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赤那思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67号裁决书,裁决:1、赤那思公司支付赵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2、驳回赵永红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永红同意该裁决内容;赤那思公司不同意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庭审中,赤那思公司主张赵永红于2013年1月25日口头提出辞职,原因是其公司要求厨房员工保证收支平衡,但赵永红表示办不到并提出辞职。赤那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崔胜超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称其自2008年1月起在赤那思公司工作至今,于2013年1月25日调入食堂后勤。2013年1月25日,其与原后勤主管孙宝山给包括赵永红在内的3个人开会,因亏损要求收支平衡。赵永红提出做不到,并说不干了,你赶快找别人吧,就干到1月底。赤那思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不清楚赵永红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也不清楚赤那思公司给额外经济补偿。崔胜超书写的证言内容为:“我叫崔胜超,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我自2008年1月7日入职赤那思公司,从事装配员工职务,在2013年1月25日调到后勤,本案赵永红于2011年2月年后开始到赤那思公司担任员工食堂主厨。每天除做饭时间外其他时间自己支配,节假日与双休日和其他员工一道休息。2013年1月25日与孙宝山交接之前,由浑中晶、孙宝山、崔胜超一起找他们三人一起开个临时会议,会议中要求他们以后要收支平衡,当时赵永红提出做不到,并说‘小崔我不干了,你赶快找人吧,我就干到1月底’。公司同意后与他办理了离职结算,并考虑到他家庭困难,公司额外结他1000元作为补偿。我保证所说都是事实,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赵永红认可崔胜超的身份,但对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赤那思公司安排伪造;2、孙宝山(未出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永红主动提出辞职,其公司没有将其辞退。赵永红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永红主张其没有提出辞职,2013年1月31日,赤那思公司要求厨房员工保证收支平衡,并提出不合逻辑要求,其无法达到要求。赤那思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告知其自2013年2月1日不用再上班了,将其辞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67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和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赤那思公司主张赵永红于2013年1月25日口头提出辞职而离职,但崔胜超庭审所述及其书面证言、孙宝山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永红于2013年1月25日口头提出辞职的事实,故本院对赤那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赵永红关于赤那思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将其辞退的主张,赤那思公司无事实依据将赵永红辞退,其公司应支付赵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赤那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