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治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能给李XX之女李XX转正合同工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李XX、李XX现金64500元。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具体量刑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学聚会时遇见学友李XX,李某某对李XX谎称其是长庆油田合同工,李XX便让李某某帮助将其转成油田合同工。后李某某告知李XX通过找人能够办成,李XX将通过李某某办理合同工之事告知其父李XX。2010年3月5日,李XX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街道XX综合日杂门市部向李某某的父亲李小明核实此事。李小明打电话询问李某某时,李某某告诉其父,需要62000元可以找人给李XX办成合同工,第二天李小明打电话将询问情况转告李XX,李XX即请李小明帮忙办理,并于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给李小明,李小明写了收据,后将20000元转交李某某。2010年3月8日李某某给李小明打电话,让李XX把42000元打到姓名为石云峰、账号为6221888200****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将该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李小明,李小明转发给李XX,李XX当日给此账户转入现金42000元。2010年7月1日,李某某给李小明打电话以办工作需要转户口为由,让李小明向李XX要13000元,后经联系李XX又向石云峰的邮政储蓄卡上转入现金13000元。2010年8月29日李某某给李小明打电话,告知李XX上学期间的住宿费未交清,需交10000元费用才能办成,李小明将此情况告诉李XX,李XX让李XX将现金9500元转到石云峰的邮政储蓄账户上。2010年12月,李XX见李XX的工作仍未办成,在多次追问下李某某告诉李小明李XX的工作办不成了。李小明告诉李XX,李XX便向李小明索要84500元。2011年12月,李小明归还李XX现金20000元。余款64500元被李某某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李XX人民币计6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经过。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64500元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李XX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学聚会时相遇,李某某谎称其是长庆油田合同工,李XX便让李某某帮助将其转成油田合同工,后李某某告知李XX通过找人能够办成,李XX便将通过李某某办理合同工之事告知其父李XX,后李XX、李XX现金64500元被李某某骗去挥霍的事实。2、书证: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201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害人转入账号为622188820****的账户内现金64500元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64500元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人事科证明一份,证实其单位在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无员工李某某此人,毛XX在2010年6月任该项目部安全副总工程师的事实。3、证人毛XX、齐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案发时,毛XX任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安全副总工程师,其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亦未向李某某收取过现金。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在2007、2008年间,其借给被告人李某某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李XX到其位于肖金镇的日杂门市部,说其子李某某与李XX的女儿李XX已经联系好,由李某某给李XX办理工作,李XX让其出面办事,其问李某某到底能否给李XX办理工作,李某某告诉他可以办理,需要62000元钱,李XX给其20000元,其将20000元交给李某某去办工作,后李XX分三次转账给李某某645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未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所做的量刑建议偏高,故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4500元,系被告人家属的退赔赃款,依法应退还被害人李XX、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4500元,退被害人李XX、李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