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海盐恒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海盐圣诺液压管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恒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盐圣诺液压管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海盐恒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强。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海盐圣诺液压管件厂。负责人:高建平。原告海盐恒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巨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圣诺液压管件厂(以下简称圣诺管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强、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圣诺管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规格为A24、A34的管件毛坯和锻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两种规格的管件毛坯锻件生产完成后交由被告。截止到2013年6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3707.65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449081.75元,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10462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5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去电、上门催讨,被告一直采取拖延的方式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8707.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707.65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和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由高建平个人独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巨公司与被告圣诺管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圣诺液压管件厂支付原告海盐恒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7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海盐圣诺液压管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