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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中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平(别名张小三),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11日在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卖给裴某某“大烟土”0.1克;2、2013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卖给裴某某“大烟土”0.1克;3、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卖给裴某某“大烟土”0.1克;4、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卖给李某某“大烟土”0.2克;5、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卖给裴某某、李某某“大烟土”各0.2克,并从二人身上扣押了购买的大烟,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大烟土”中均含有咖啡因、海洛因成分;6、2013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其家门口被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缴获有“大烟土”17.78克及“底料”160.23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大烟土”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底料”中含有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中平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中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张中平辩称其三月份不在家,中间只回来过两次,不具备作案时间。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中平多次购进毒品大烟土与底料。被告人张中平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下的毒品按每份0.1克进行分装,然后以每份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从中牟利。2013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缴获有毒品大烟土17.78克及底料160.23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大烟土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底料中含有咖啡因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裴某某一小塑料袋重约0.1克的毒品大烟土。2、2013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裴某某一小塑料袋重约0.1克的毒品大烟土。3、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裴某某一小塑料袋重约0.1克的毒品大烟土。4、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中平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小塑料袋重约0.2克的毒品大烟土。5、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平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大烟土0.2克,李某某当场吸了几口,将剩余的毒品大烟土都包在一个包里装到身上。过了一会,裴某某也到被告人张中平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塑料袋重约0.2克的毒品大烟土。购买完毒品大烟土后,李某某搭乘裴某某开的大货车一起返回山西。到常平乡交警卡口,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民警将裴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张中平处购买的毒品大烟土搜了出来并进行扣押,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毒品大烟土中均含有咖啡因、海洛因。6、2013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其家门口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缴获有毒品大烟土17.78克及底料160.23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大烟土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底料中含有咖啡因成分。另查明:1、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于2013年6月21日将缴获的毒品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2、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扣押张中平物品:诺基亚手机一部、蒙牛纯奶空盒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中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中平多次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大烟土和底料,张中平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下的毒品按每份0.1克进行分装,然后以每份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从中牟利。(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中平吸食毒品,且2013年3月23日其和其父亲张中平、妻子一起开车去郑州市中牟县的高速服务区接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其和老公、公公张中平一起开车去郑州市中牟县的高速服务区接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3月底,被告人张中平一直在家,并未外出过。(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下午,其在沁阳市张中平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毒品。2013年3月12日晚上,其在沁阳市张中平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毒品,在沁阳市常平乡交警卡口被民警抓获,并将其从张中平处购买的毒品扣押。(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花了500元先后四次在张中平处购买毒品大烟土共计0.5克。(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3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接匿名人报案称:沁阳市常平乡前和湾村张中平在家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毒品。(8)户籍证明,证实张中平1969年出生,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沁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7时55分,沁阳市公安局提取了李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显示检测样本吗啡呈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5天,罚款1900元,并对其使用的注射器予以收缴。(11)沁公(刑)强戒决字(2013)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1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7号为卖给其毒品的张中平。(13)沁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8时20分,沁阳市公安局提取了裴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显示检测样本吗啡呈阳性。(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对裴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5天,罚款1900元。(15)沁公(刑)强戒决字(2013)11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对裴某某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1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7号为卖给其毒品的张中平。(17)张中平辨认笔录,证实张中平辨认出买其毒品的人3号为李某某,8号为裴某某。(18)扣押、返还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从张中平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大烟土底料160.23克、大烟土40.71克、蒙牛纯奶空盒一个、比亚迪轿车一辆、黑色提包一个;从裴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从李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比亚迪轿车已经返还张某某与张某某。(19)豫HAXX**号轿车行驶证,证实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张某某。(20)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从张中平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上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大烟土重40.71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底料重160.23克。(21)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对扣押的轿车、黑色提包、黑色提包内物品及疑似物品、手机进行拍照。(22)劳教及吸毒证明,证实张中平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于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11日在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23)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平在沁阳市其家门口被抓获归案。(24)发案、破案经过,证实此案发案、立案、破案过程。(2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被告人张中平供述的供给其毒品的“三”及“建立”的身份及犯罪事实进行调查。(26)大烟土称重与起诉书上起诉毒品重量不一致的说明,证实在张中平处查获的大烟土因含有水分称重为40.71克,水分蒸发后再次称重,实际重为17.78克。(27)鉴定意见,证实从张中平处扣押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咖啡因成分,从裴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咖啡因成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指控不当。被告人张中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张中平吸毒贩毒,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被告人张中平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8.68克,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被查获的底料160.23克,虽未达到法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标准,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中平曾因吸毒先后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不思悔改,仍吸毒贩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诺基亚手机一部、蒙牛纯牛奶包装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审 判 员 靳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秦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