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贵章与沈晔、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贵章,沈晔,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华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四环路东泰花园富华苑**座************号铺。负责人:吴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远颂,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贵章,男,1959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晔,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江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郑贵章为与被上诉人沈晔、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湛江四建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鸿滨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邓锦美;邓锦美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声明沈晔是其配偶,也是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者,本案涉及的《购方木料协议》是由沈晔签订并履行的,本案有关鸿滨木材加工厂以及声明人本人的所有诉讼权利义务,全部由沈晔行使和承担,邓锦美不再就本案另行主张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2007年9月13日,东莞市金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发公司”)与湛江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四建公司承建金城发公司发包的东莞市常平司马假日酒店改扩建工程。之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杨辉、郑贵章作为合同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二、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依照建设局投标中心的有关招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和本承包合同条款,实行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制。乙方在甲方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依照国家的政策、法令、法律和有关规定,按《施工合同》和本承包合同的条款,组织经营管理和实施施工,负全面的经营责任,并同时执行《施工合同》中的奖罚条例,按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造价,包税收,包上缴上级各类管理收费,包工程保修,确保上缴公司管理利润的方式进行承包。”2008年3月20日,沈晔与杨辉签订了《购方木料协议》,该协议显示:买方(甲方)为“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为“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合同最后的“甲方”处有“杨辉”的签名,但没有湛江四建公司的印章;合同最后的“乙方”处有“沈晔”的签名。该协议的右上角加盖了“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印章。根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7cm*7cm*200cm的方木,每条按人民币12.50元计,第一批数量为伍万条:合计人民币625000元。乙方供完伍万条方木后,甲方必须在壹周内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分两个月内付清。甲方所付款必须在协议内时间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按双方协议补偿乙方损失(按拖欠货款总数每天加0.03元)。2008年1月19日至3月18日期间,沈晔以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分八次累计向被告工地供应方木共51539条,总货款为人民币644237.5元。这些送货单上有“龙星光”、“唐友大”、“杨涛”及“杨辉”的签名确认。沈晔主张杨辉仅支付货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杨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杨辉、郑贵章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数每天加0.03元”的计算标准存在笔误,应为“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主张杨辉、郑贵章与其是挂靠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且不同意沈晔主张的违约金中约定的每天人民币0.03元存在笔误的情况;郑贵章主张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再查,沈晔提交的送灰沙砖、水泥《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也不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唐友大”、“杨辉”的签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贵章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是涉台商事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住所地在中国大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为中国大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杨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沈晔、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郑贵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鸿滨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邓锦美已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证实沈晔是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且确认案涉的债权由沈晔享有,其不再以案涉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的债权由沈晔享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杨辉、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如需要承担,则承担何种付款责任;三、涉案货款是否约定违约金,若有约定,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看,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制,杨辉、郑贵章在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按《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的条款,组织经营管理和施工,负全面的经营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公司管理利润的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单位将工程进度款拨至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账户后,由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再将余款按进度拨给被告杨辉、郑贵章。在字面上双方虽约定以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但由于杨辉、郑贵章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结合上述内容可知,杨辉、郑贵章向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只是借用后者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对价,这完全符合挂靠施工的典型特征,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与杨辉、郑贵章之间就是挂靠关系。郑贵章虽抗辩称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但其没法合理解释其为何在《承包合同》中以承包人的名义签署合同,郑贵章即使提供了杨辉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也只能证明杨辉与其之间有可能存在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否认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建案涉工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且在(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郑贵章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辉与沈晔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而沈晔向杨辉、郑贵章送货的时间是2008年1月19日至3月18日期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沈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送的货是依据《购方木料协议》的订单要求送货的,故原审法院对沈晔陈述的其是依该份《购方木料协议》向杨辉、郑贵章送货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从沈晔提供的出货单看,在出货单上显示收货地址为“东莞司马酒店工地”,收货人为“龙星光”、“唐友大”、“杨涛”及“杨辉”,这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唐友大”、“杨辉”的签名相同,且该案也有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付款记录,在(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沈晔所提交的有“唐友大”、“杨辉”签名的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的2008年1月19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出货单中由“唐友大”、“杨辉”签收的方木共43028条沈晔已送达杨辉、郑贵章,杨辉、郑贵章应向沈晔支付43028条方木的货款,而由“龙星光”签收的出货单,因不能确认是杨辉、郑贵章收取的,故对“龙星光”签收的出货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出货单中没有注明单价,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前就该方木约定了单价,故原审法院参照双方此后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购方木料协议》中约定的方木单价,确定为每条方木为人民币12.5元,综上,杨辉、郑贵章应向沈晔支付43028×12.5元/条=537850元。对沈晔超出部分的货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杨辉、郑贵章是以被挂靠人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挂靠人杨辉、郑贵章所负案涉债务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沈晔主张双方在《购方木料协议》中约定如原审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可按照欠款数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不是每天万分之三的日利率,而是按照每天人民币0.03元来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辉与沈晔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而沈晔向杨辉、郑贵章送货的时间是2008年1月19日至3月18日期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沈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送的货是依据《购方木料协议》的订单要求送货的,故双方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中的条款不能约束案涉的交易,现杨辉、郑贵章收货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沈晔,沈晔请求从2008年5月25日起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杨辉、郑贵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沈晔支付货款人民币53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537850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前述第一判项中杨辉、郑贵章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沈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302元,由杨辉、郑贵章、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杨辉、郑贵章拖欠沈晔货款人民币53785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所欠货款的主要证据是沈晔提供的八张出货单,认为“出货单上显示收货人为龙星光、唐友大、杨涛及杨辉,这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中,该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中唐友大、杨辉的签名相同,且该案也有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付款记录,就推定龙星光、唐友大、杨涛签名的出货单也应由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认为出货单上并无其员工或授权的人签名,更无其印章,也无证据显示龙星光、唐友大、杨涛是其或杨辉的员工,且其在(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案审理中,从未认可龙星光、唐友大、杨涛的签名,可见证据明显不足。二、退一步讲,即使杨辉、郑贵章拖欠了沈晔货款,案涉欠款也不应由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应由杨辉、郑贵章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一,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与杨辉、郑贵章虽然为挂靠关系,但案涉部分材料系由杨辉以个人名义向沈晔购买。对此,可由双方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为证,协议上面未加盖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印章,而且杨辉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取得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授权,事后该协议又未经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追认。虽然,协议中的甲方明确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判断是否以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名义签约并不是看有无其名称,而应看有无盖章,有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的人签名。一审法院以协议中的“甲方”有“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称,就认定杨辉是以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名义签约站不住脚。第二,如前所述,既然案涉部分材料由杨辉以个人名义购买,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粤高法发(1995)11号文第35条关于“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案涉欠款理应全部由杨辉、郑贵章清偿,与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对杨辉、郑贵章不足清偿的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首先,前述所知,一审判决认定欠款537850元,证据不足;其次,杨辉与沈晔双方没有对迟延付款违约金支付作出约定,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此,对案涉货款的迟延给付,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对杨辉、郑贵章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人民币537850元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支持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撤销(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沈晔对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晔、杨辉、郑贵章承担。郑贵章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郑贵章与杨辉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对杨辉、郑贵章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沈晔与杨辉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过程中,沈晔在杨辉没有出具任何有关湛江四建公司或者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授权书或者合同加盖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并无充足理由相信杨辉具有作为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代表人签约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确认杨辉的委托代理权限,故沈晔应预知交易的法律风险,即使在确认杨辉或者其授权的人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偿还货款的责任也应由杨辉承担。第二,沈晔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上面没有杨辉或其授权的人签名,签约前的签收货物行为在没有得到杨辉追认的情况下,沈晔应当对其货物的签收人主张债权,也可以申请追加签收人为本案第三人。如果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追认,沈晔也可以向其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以后来签约的合同单价来计算先前送货行为的货款是本末倒置。沈晔称只收到杨辉给付的3万元货款,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是由谁支付以什么形式支付的。第三,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郑贵章曾提交杨辉的承诺书两份、声明书一份、与杨辉协议书一份给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协议书、声明书、承诺书均表明:杨辉负责筹备施工建设资金、人工、材料,所有本工程设备及材料均是杨辉的财产,工程自负盈亏,与郑贵章无关。从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从来不将工程款支付到郑贵章账号上而只支付给杨辉,所有工程建设向外的可能采购只由杨辉负责实施这两点可以看出,郑贵章只是一个工程项目的介绍人。基于此种情形,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有郑贵章名字,但实际上工程建设施工所有事情均与郑贵章无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郑贵章无需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郑贵章和杨辉拖欠沈晔货款人民币5378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只归纳三个争议焦点,并没有就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进行法庭调查。一审法院只以“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由不予审查涉案合同的有效性、沈晔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真实性,未免过于偏袒沈晔。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郑贵章与杨辉是共同挂靠人,跟杨辉为同一主体地位,虽然杨辉没有出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但并不代表其他被告对沈晔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的权利可以被剥夺,尤其是跟杨辉处于同一地位的郑贵章。因此,一审法院不让其他被告进行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以改判。第二,沈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郑贵章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一是沈晔根本没有完成交货义务。从时间上看,沈晔所出示的《购方木料协议》的签订时间2008年3月20日,而提交的所谓“送货单”是在2008年1月19日至3月18日,其送货的日期是在合同签订协议之前,有违常理,可能《购方木料协议》与所谓“送货单”有一份或两份均是虚假。二是沈晔对自己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送货义务缺乏有效证据。沈晔提交的“送货单”其实是《鸿滨木业出货单》,该出货单上并没有“收货人”一栏,也没有手写的“收货人”这三个字,只是有不明身份的唐友大、龙星光签名,唐友大、龙星光均非郑贵章或杨辉或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员工,郑贵章、杨辉等也不认识唐友大、龙星光,此两人在出货单签字并不代表郑贵章或杨辉已经收到货物。沈晔若以支付了部分货款作为抗辩理由,认为推定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这只是其单方的推想。三是一审法院认定唐友大是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或杨辉员工的理由是:“在本院审理的(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该案提交的送货单据中唐友大、杨辉的签名相同......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有“唐友大”、“杨辉”签名的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两个供应商的送货单上有相同的签收人就认定签收人是合同相对方的员工的推理不合法,不排除存在几个供应商互相串通的可能。本案的沈晔与(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3号案件的当事人曾伟文均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且沈晔提供的《催收欠款的紧急报告》可以证明沈晔、曾伟文在起诉前已经认识,不能排除他们因证据缺失而串通的可能性。三、沈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沈晔只是员工、管理者,并不是法律上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沈晔提交的《购方木料协议》和《鸿滨木业出货单》均是以“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或作为缔约一方进行民事行为,沈晔在两份证据上签名,行使的是“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的权利,因此“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才是合同缔约方。第二,沈晔在一审起诉状上明确表示是以“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所以本案一审的原告主体应为“惠州市惠城区鸿滨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邓锦美,而非沈晔。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沈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本案中,鸿滨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邓锦美已向本院出具《声明》,证实原告是鸿滨木材加工厂实际经营者,且确认案涉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其不再以案涉的债权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的债权由原告享有。”首先,既然邓锦美与沈晔是夫妻关系,那他们双方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债权的转移。其次,沈晔提交的《声明》,是属于证人证言,只有证人出庭质证才发生效力,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质证。再次,邓锦美出具的《声明》并没有将案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沈晔,只是由沈晔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因此,邓锦美向沈晔转让的是诉讼权利、义务,并非债权、债务。邓锦美并没有提起诉讼,就得不到诉讼权利,既然没有诉讼权利,就无法转让,《声明》也没有将其债权转让给沈晔,因此,沈晔既没有案涉的债权,也没有案涉诉讼权利,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支持郑贵章的上诉请求:第一,撤销(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沈晔的诉讼请求;第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晔、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公司东莞分公司、杨辉承担。被上诉人沈晔答辩称:第一,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欠付沈晔货款是无争议的。杨辉是现场项目的负责人,和沈晔签订了《购方木料协议》,其所购买的方木料的确用于项目的工程建设;当时湛江四建公司找到沈晔等十三家供货方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只是由于湛江四建存在资金困难,没有付款到位而未果。该案之所以拖延了四年,是因为湛江四建公司在湛江市以刑事立案的手段阻碍东莞法院的审判进程。因此,湛江四建公司不仅要支付货款,还要支付较高的违约金。第二,郑贵章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同时又与杨辉在内部承包协议里面签了名,根据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郑贵章、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之间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松散的施工挂靠关系,而是一种紧密的、不分彼此的共同承包经营的关系,应该对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只要求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合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当时协议中约定的每天0.03元的违约金标准有笔误,应当是每天0.03%的违约金标准。湛江四建公司通过刑事立案的手段,恶意拖延诉讼达四年之久,本来就应当按照高标准的违约金标准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只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减少了其违约责任,应按照每天0.03%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第四,由沈晔先送货,再和杨辉签订协议,是建筑工地的交易惯例和普遍做法,本案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单价来计算沈晔之前送交的货物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是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五,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不仅拖欠沈晔一家供应商的货款,而是拖欠了十三家货物供应商的货款。十三家供应商供应货物均不一样,不可能存在十三家供应商串通,伪造签收人姓名,讹诈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货款的情况。十三家材料供应商货物的签收人都是“唐友大”、“龙星光”、“杨辉”,可以相互印证。第六,沈晔是鸿滨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邓锦美的配偶,也是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者,本案涉及的《购方木料协议》是由沈晔签订并履行的,因此沈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郑贵章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处理涉案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沈晔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郑贵章、杨辉、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如需承担,则承担的付款数额是多少;三、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沈晔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购方木料协议》是由沈晔以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作为出卖人签订并履行的。鸿滨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邓锦美。沈晔与邓锦美是夫妻关系,邓锦美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声明》,声明:沈晔是其配偶,也是鸿滨木材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者,本案涉及的《购方木料协议》是由沈晔签订并履行的,本案有关鸿滨木材加工厂以及邓锦美的所有诉讼权利义务,均由沈晔行使和承担,邓锦美不再就本案另行主张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邓锦美的《声明》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作为鸿滨木材加工厂实际经营者的沈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郑贵章提出的沈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郑贵章、杨辉、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如需承担,则承担的付款数额是多少。首先,郑贵章、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事实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已予确认。其次,从沈晔提供的出货单看,在出货单上显示收货地址为“东莞司马酒店工地”,收货人为“龙星光”、“唐友大”、“杨涛”及“杨辉”,这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3号案件中,该案被上诉人曾伟文提交的送货单中“唐友大”、“杨辉”的签名相同,且该案中有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付款记录,因此,本院对沈晔所提交的有“唐友大”、“杨辉”的签名的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认定杨辉、郑贵章已收到案涉的2008年1月19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出货单中由“唐友大”、“杨辉”签收的方木共43028条,作为挂靠者及实际受益人的杨辉、郑贵章应向沈晔支付43028条方木的货款。对于郑贵章以杨辉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书、协议书对案涉的货款进行抗辩,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辉与郑贵章之间有可能存在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郑贵章对案涉货款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再次,沈晔与杨辉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虽然未加盖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但在协议抬头处的甲方即买方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协议明确约定订购方木用于东莞市常平镇司马假日酒店改扩建工地,沈晔随后将方木送至案涉工地。事实上,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也的确存在挂靠关系。故,虽然《购方木料协议》未加盖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但基于以上事实,沈晔有理由相信杨辉以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故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杨辉、郑贵章所负案涉债务在其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应付的货款数额,因出货单中没有标明单价,各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前就该方木约定了单价,本院参照沈晔、杨辉此后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中约定的方木单价,确定为每条方木为人民币12.5元,综上,案涉货款数额为:43028条×12.5元/条=537850元。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提出对案涉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杨辉与沈晔签订《购方木料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但送货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沈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送货依据是《购方木料协议》,故双方签订的《购方木料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能约束案涉交易,现杨辉、郑贵章收货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沈晔,沈晔请求从2008年5月25日起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辉、郑贵章是以被挂靠人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杨辉、郑贵章所负案涉债务包括迟延付款违约金在其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提出对案涉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贵章上诉称因沈晔与曾伟文均是广东惠州市惠城区人,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不排除几个供货商互相串通的可能性,但郑贵章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郑贵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8.5元,由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4589.25元,由郑贵章承担4589.25元。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8.5元,本院依法退还4589.25元;上诉人郑贵章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8.5元,本院依法退还458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21页,共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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