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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周某。被告华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华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上班工作赚钱养家糊口,还经常谩骂原告。综上,被告好逸恶劳屡教不改,不尽父亲、丈夫、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一、准予离婚;二、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无共同财产。被告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儿子只有7岁,不能缺少父母,虽然我以前有错,但情况并不是原告所说。我是农民工,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找女人。原告今天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有关系较好的异性朋友,希望看在我的儿子年幼的份上,劝我老婆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12月1日双方某某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华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