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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汝钦与被告何艳凤、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汝钦,何艳凤,陈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董汝钦。被告何艳凤。被告陈艳君。原告董汝钦与被告何艳凤、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汝钦、被告陈艳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汝钦诉称,被告何艳凤和被告陈艳君因经营药店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2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被告何艳凤并用其尖山信用社8083011010046332的工资账户的每月的工资作抵押。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何艳凤于2013年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5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艳凤和被告陈艳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计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艳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应每月扣除被告何艳凤的工资偿还债务。被告何艳凤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艳凤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2月20日写下借条约定该两笔借款每月的利息分别为800元和400元,用被告何艳凤在钦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山信用社的8083011010046332工资账户的每月的工资作抵押,同意原告在该工资中扣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艳君作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何艳凤于2013年1月6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何艳凤每月按约定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何艳凤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800元过高,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4倍,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0000元×2%=40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0000元-(800-400元)]×2%=392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9600元-(800元-392元)]×2%=383.84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9192元-5000元-(800元-383.84元)]×2%=275.51元、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3775.84-(800元-275.51元)]×2%=265.02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3251.35元-(800元-265.02元)]×2%=254.32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为(12716.37元-(800元-254.32元)]×2%=243.41、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2170.69元-(800元-243.41元)]×2%=232.28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利息为元为(11614.10元-(800元-232.28元)]×2%=220.92元,该笔借款至2013年7月14日止尚欠本金为(11046.38-(800元-220.92元)]=10467.30元,应由被告何艳凤偿还,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利息。被告何艳凤另一笔借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每月偿还利息400元过高,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4倍,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0000元×2%=20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0000元-(400元-200元)]×2%=196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为(9800元-(400元-196元)]×2%=191.92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为(9596元-(400元-191.92元)]×2%=187.75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9387.92元-(400元-187.75元)]×26/30×2%=159.04元、该笔借款至2013年7月15日止尚欠本金为(9175.67元-(400元-159.04元)]=8934.71元,应由被告何艳凤偿还,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利息。被告陈艳君作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何艳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凤归还借款本金10467.3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给原告董汝钦;二、被告何艳凤归还借款本金8934.71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给原告董汝钦;三、被告陈艳君对被告何艳凤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董汝钦已预付),由被告何艳凤、陈艳君负担,被告何艳凤、陈艳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董汝钦。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