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杨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肖连柱,男,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张玉峰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藏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连柱、张克广,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鲁P×××××号出租车挂靠在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08年1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经营,每日白班租金85元,租车期间造成的损失有杨某承担。2011年11月16日23时,被告驾驶该出租车在茌平县与冀D×××××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法院对原告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肖连柱缴纳了24000元保证金将车解封。2012年10月2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2)茌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冀D×××××号货车所有人11960元,张某负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杨建平未主动履行,法院即从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中划走12470元,过付给了冀D×××××号货车所有人。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P×××××号出租车车损1222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45天,停运损失8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12470元,赔偿原告车损12220元,赔偿停运损失8325元,共计33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该车辆有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方车辆损失;2、作为营运车辆属高风险行业,车辆应该投保车损险,而租车合同中也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车辆的全险,原告未买车损险,车辆损失我不应承担。另外车辆维修并没有花费12220元,这只是鉴定的损失,修车厂老板说七八千元就能修复;3、原告主张的修车时间过长,每天的停运损失过高,停运损失数额不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租车事实;2、聊公交茌认字(2011)第0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驾驶鲁P×××××号出租车与冀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12)茌民一初字第128号,证明法院判决由杨某赔偿冀D×××××号货车所有人11960元、承担诉讼费用510元的事实;4、茌平法院扣划原告张某缴纳的保证金12470元给冀D×××××号货车所有人的案款过付单据,证明原告张某为被告杨某垫付12470元的事实;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获5387.2元理赔款的事实;6、聊茌平价鉴字(2011)J4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鲁P×××××号出租车事故受损12220元的事实;7、聊城市汇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鲁P×××××号出租车在该修理部维修28天的事实。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当多,原告放弃部分理赔,被告不应承担;鲁P×××××号出租车的维修费没花那么多,不应按照鉴定的12220元计算车损。对聊城市汇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维修时间不应有28天,时间太长。被告杨某提交了鲁P×××××号出租车2008年、2009年投保车损险的保单抄件,证明该出租车原来投保车损险的事实,后原告没有投保车损险,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但称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投保车损险,近几年来被告驾驶该车曾出现过多次刮擦事故,每次都是被告自己花钱修车,从未提过理赔之事,未投保车损险是被告明知的。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聊城市汇源汽车修理部证明维修时间为28天,时间过长,审理中原告同意按20天机算,因考虑通过鉴定认定维修时间会增加当事人的鉴定费负担,维修时间可按15天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玉峰将自己所有的捷达牌轿车挂靠在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码为鲁P×××××。2008年1月30日,原告张玉峰与被告杨建平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一、甲方(张玉峰)提供捷达牌轿车,车号鲁P×××××,该车的证件及出租期间的保险费。二、乙方(杨建平)在承包前必须预交押金1000元,租金每日付清,每天85元,每天早7点至晚7点交送车,租车日期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不用限制日期。三、乙方必须持证上岗,按章开车,在租车期间如发生车辆被抢、被盗以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赔给甲方,如合同不到期停租,乙方押金全部归甲方。四、乙方必须爱护本车辆,并定点修车。五、如果车辆必须大修,在分清原因的情况下,如自然磨损修理的由甲方负责,如乙方操作失误或其他造成的损坏,修理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合同即开始履行,被告杨建平付给原告张玉峰租车押金1000元,车辆的交强险及其他险种由原告张玉峰负责投保,其中车损险投保至2010年3月16日止,之后未再投保车损险。近年来被告在驾车过程中所发生的车辆刮擦事故均有被告自行承担维修费用。2011年11月16日傍晚,被告杨建平到原告处交车,原告表示自己当晚不开车,被告杨建平随即又驾车继续载客。当晚11时许,杨建平在沿G309线从济南返回聊城途中行驶至茌平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行的郑继光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杨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冀D×××××号车辆的所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将张玉峰、杨建平、正大运输公司及承保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并将鲁P×××××号车进行了保全,原告张玉峰缴纳了保证金后方将车辆提出。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日以(2012)茌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建平赔偿给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10元。判决生效后,因杨建平未主动履行,茌平县人民法院即对原告张玉峰所缴纳的保证金进行了扣划,共计扣划12470元。鲁P×××××号车辆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认定,鲁P×××××捷达牌轿车损失价值为12220元。2011年12月3日,鲁P×××××号车从茌平县法院提出后拖至聊城市汇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该修理部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车于2011年12月30日修复,共计28天。因赔偿问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玉峰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张玉峰称事故发生后,杨建平曾向张玉峰借款2000元用于处理事故所需,故要求杨建平一并偿还;对借款杨建平表示认可,但称处理事故请人吃饭时张玉峰参加了,而自己没有参加,所以自己不应偿还此款。原告张玉峰于2013年5月24日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获得该事故车险理赔款5387.2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张某未投保车损险是否被告损坏车辆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二、鉴定机构认定的车损价值12220元是否应予采信;三、停运时间及每天的停运损失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出租期间的保险费”,但并未明确约定是何险种,不能以此推断是车辆有关的所有险种。车损险属商业性保险,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并非强制性保险。自2010年3月17日起,原告张某未再投保车损险,这之后被告杨某多次出现车辆刮擦事故,均有自己支付维修费用,从未提出过理赔之事,由此可知,被告杨某对车辆未投保车损险是明知的,其辩称的“怕耽误时间”、“故不申请理赔”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杨某全部赔偿给张某,现杨某以张某未投保车损险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约定照章行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认证资质的机构,其接受茌平县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有科学依据,认定结果内容客观,被告仅怀疑花费不了如此多的维修费,并以此为由抗辩,但不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停运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1月16日起至事故车辆被解封运往聊城市汇源汽车修理部的时间2011年12月3日,共计17天;加上15天的维修时间,共计停运天数为32天。其次对于每天的营运损失标准,庭审中原告张某要求按每天180元计算,被告杨某主张最多每天13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额外负担,结合当地出租车市场行情,可按每天150元的营运损失计算。杨某向张某所借2000元现金系用来处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需,同样是因杨某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且是杨某所借,杨某以自己未参加吃饭为由绝不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因违章逆行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为:诉讼支出7082.8元(12470元-5387.2元)、车损12220元、停运损失4800元(32天×150元/天)、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费用2000元,共计261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6102.8元(含押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453元,原告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