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邵善敏与刘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善敏,刘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邵善敏,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王纯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敏,性别:××。原告邵善敏诉被告刘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善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善敏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刘立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敏返还原告邵善敏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