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金刚、张广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张广勤,李启军,房树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李金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系原告的妻子),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勤,居民。被告李启军,居民。被告房树娟(房树芝),居民。原告李金刚与被告张广勤、李启军、房树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孙宜波、被告张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军、房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刚诉称,被告李启军、房树娟在青口镇大朱旭社区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西边有楼房一栋、车库两间及小屋一间,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50万元价格将上述房产及院落出卖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购房款,二被告也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入住至今。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广勤以李启军欠款为由申请法院作出(2013)赣商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启军位于青口镇原看守所后地籍号为113311房屋一套,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程序查封,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执行局提出异议,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赣执异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认为,被查封的房产系原告通过正常买卖的合法途径取得的,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地产有合法根据,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启军、房树娟位于青口镇大朱旭村楼房一栋(含车库、小屋、院落)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被告张广勤辩称,我申请保全的楼房与原告购买的楼房不是同一套,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启军、房树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启军、房树娟(房树芝)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大朱旭社区原赣榆县看守所后东至王某某(王XX)、陈某某、梁某某,西至空地,南至停车场,北至路的三上三下楼房一栋、车库两间、小屋一间及其院落出售给原告李金刚,价款5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交清,被告在3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房款500000元,由被告李启军立收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合同约定的楼房一栋、车库两间、小屋一间及其院落交付给原告李金刚,原告于2012年11月份搬入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被告李启军、房树娟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予协助办理。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广勤以被告李启军欠其借款未还为由,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启军所有的地籍号为113313号房屋一套,本院根据张广勤的申请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赣商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启军所有的地籍号为113313号的房屋,后张广勤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李金刚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张广勤保全的房屋系被告李启军、房树娟于2012年11月10日出售给其的房屋,要求法院撤销该查封裁定,执行机构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属于房屋所有权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遂于2013年7月5日裁定驳回本案原告李金刚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启军、房树娟位于青口镇大朱旭村楼房一栋(含车库、小屋、院落)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查明,被告李启军与房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启军所有的地籍号为113313的房屋系被告李启军于1993年所建,是平房,面积为109.55平方米,于1997年进行房产登记。2009年,被告李启军将该房屋变更到其妻子被告房树芝名下,地号为114383,房产证号为93××34号,面积变更为205.58平方米。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启军、房树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四至范围,包括三栋房产用地,被告李启军办理了三份房产证,其中两份房主系被告李启军,另外一份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广勤发生争议的被告李启军于2009年变更至其妻子房树芝名下,房产证号为93××34号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电费的收据、赣榆县青口镇大朱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刚与被告李启军、房树娟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500000元,被告李启军、房树娟亦将房屋及其院落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搬进居住,双方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广勤于2013年1月7日,以被告李启军欠其借款未还为由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启军于1997年登记的地籍号为113313号的房屋,本院亦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该房屋已于2009年变更登记到被告房树芝名下,地籍号、房产证号均已变更,且在被告张广勤申请保全前即2012年11月,被告李启军、房树芝已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房产出卖给原告李金刚,原告李金刚已付清购房款500000元,并已搬进居住,原告李金刚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只是由于被告李启军、房树娟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致使房产至今没有过户。被告张广勤申请法院查封该房产,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该房产进行确权,由于该房产还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原李启军所有的地籍号为113313的房产后变更至被告房树娟名下房产证号为93××34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李金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启军、房树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