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9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丁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丁因两家之间地基地界问题,在龙游县××镇××家××号门口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丁脸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杨某甲于同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杨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叶某、蓝某某、杨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郑金荣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萌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