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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国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唐梓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以需方电话或传真通知七日内送到,供方每批货物送到工地的时间算起,需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到期不能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的,供方有权继续向需方主张所拖欠的货款,也有权将需方开发的“鑫海宾馆商务公寓楼A、B座”,楼盘的销售价格基础上下浮50%进行折算后予以折抵货款,需方须在15日内协助供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原告钢材款1106787.02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23388.82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1、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所送钢铁生产厂家为河北钢铁和河北泰钢这两个单位。2、合同约定了购销合同标的物、单价、领物签收人、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送货单三张,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货物总金额为1106787.02元,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三、欠条,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签收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钢材款1106787.02元的欠条,并载明以上货款在2012年10月26日前付清,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证据四、赵振国授权委托书,证明赵振国有权负责被告开发的新海宾馆项目的货物的签收、采购及结算。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筋的型号经检测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中有河北泰钢热扎HRB400直径20的不合格、沧州临港三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热扎光源钢筋HPB235直径12的不合格、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扎带肋钢筋HRB400直径12的不合格、沧州临港三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光源钢筋HPB235直径14的不合格,所以我们没给钱。在诉讼中,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克什克腾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钢筋物理性能检测报告14页,证明钢筋不合格;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钢筋经内蒙古天虹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钢筋进行清场清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供给被告的钢材是否合格,其依据是什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应当由工程的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是由施工单位作为委托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检测的取样及鉴定均未通过原告同意,也没有邀请原告到取样现场,缺乏客观性,并且原告与作为委托单位的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考虑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无权以巨恒公司的检测报告来对抗原告。2、被告只出具了检测报告,没有提交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证明相应的检测人员有从业资格,也无法证明克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有关于热扎带钢钢筋的检验资质。3、从检测报告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检测的材料就是原告所送的货物,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按照相关检测规定,检测报告的有效期应从送检之日起不超过一年,被告的委托时间都是在2012年10月3日、4日,检测报告的有效期也就是截止到2013年10月的3日、4日,但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却注明有效日期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超过了一年的检测期,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4、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有8份是沧州临港三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明显与原告无关。因为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原告所送钢材的生产厂家是河北钢铁及河北泰钢,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送的货物,所以沧州临港公司的钢材与原告无关。但并不是只要检测报告注明是河北钢铁或河北泰钢的就是原告所供货物。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检测的钢材就是原告所供钢材。原告所送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都同时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材质单,我方提交的材质单均在被告处保管,材质单本身也能说明原告所送的钢材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通知单是监理针对巨恒公司的,该通知单与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通知单虽说钢材有问题,但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单与检测报告之间有关联性,该通知单也没有注明钢材的批号、吨数,无法确定需要清除的数量,原告根本就没有送过沧州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钢材,进一步说明了该通知单与原告无关。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清除了多少钢材,对钢材是否进行了封存,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钢材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关于原告诉讼钢材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3、被告主张钢材质量不合格属于独立的诉请,不是反驳欠款不支付的理由,应另行诉讼。本案不应对此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往被告指定的克什克腾旗鑫海宾馆商务公寓楼A、B座工地,被告收到货后2012年9月27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同时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明确写明今欠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106787.02元,以上货款在2012年10月26日前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唐山市路南区法院解决,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06787.02元,并支付违约金1123388.8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其抗辩理由为原告所供钢材有部分不合格,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数额明显过高,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款利息可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确定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106787.02元。二、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0678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