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8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和田某等人在本村饭店内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当日下午,二人在移动营业厅再次相遇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葛某某将田某胳膊扭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和田某等人在本村饭店内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当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和被害人田某在本村移动营业厅再次相遇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田某胳膊扭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田某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证言、投案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