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莉与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何莉。被告李晓峰。原告何莉与被告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被告李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李晓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于2011年12月9日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当月31日,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被告之妻李新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晓峰辩称,其在2011年开办公司时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利率为5%/月,在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因人身受限,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何丽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李晓峰2011.9月1日”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再次书写借条,被告李晓峰的妻子李新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在向原告先后支付利息30000元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因诈骗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2013)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晓峰向原告何莉出具了借条,原告何莉向被告李晓峰按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条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自认当时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峰归还原告何莉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含已付利息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雲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