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曹化腾与徐海升、董志伟、王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化腾,董志伟,王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曹化腾,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伟,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井文,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曹化腾诉被告董志伟、王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化腾及委托代理人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伟、王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化腾诉称,2011年9月23日,徐海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由被告董志伟、王井文担保。期限届满后,徐海升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已近二年,被告董志伟、王井文亦未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特要求被告董志伟、王井文连带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利息15960元,计45960元。被告董志伟、王井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徐海升因经营公路货物运输周转资金需要,由被告董志伟、王井文担保向原告曹化腾借款30000元,徐海升为原告曹化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徐海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曹化腾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1个月,(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双方在完全清醒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如逾期,债务人除向债权人交付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加罚处罚金。借款人(签字):徐海升电话:138××××0596身份证号:32030519780820×××X担保人1(签字):董志伟电话:150××××8333身份证号:32030519830805××××担保人2(签字):王井文电话:136××××2551身份证号:32032319761218××××2011年9月24日”。到期后,徐海升未予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董志伟、王井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原告向徐海升及被告董志伟、王井文催要借款,徐海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董志伟、王井文则认为借款为徐海升所用,其不应承担偿还担保借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化腾与徐海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曹化腾依约支付借款30000元,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30000元的义务,在徐海升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义务时,被告董志伟、王井文应履行担保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结合本案,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徐海升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董志伟、王井文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且原告曹化腾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董志伟、王井文主张权利。故原告曹化腾要求被告董志伟、王井文连带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伟、王井文待偿还原告曹化腾担保借款及利息后,可向徐海升主张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曹化腾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如逾期,债务人除向债权人交付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加罚处罚金。该约定已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担保借款之日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志伟、王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伟、王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化腾担保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担保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董志伟、王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