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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范某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贤敏,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贤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贤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范贤敏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公园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甲、沙某乙。2、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范贤敏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中学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甲、沙某乙。3、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范贤敏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公园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约1克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甲、沙某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贤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贤敏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实施过第一、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范贤敏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公园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甲、沙某乙。2、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范贤敏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中学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甲、沙某乙。3、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范贤敏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公园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约1克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甲、沙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贤敏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5月3日晚上,其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公园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两名陌生男子(经其辨认其中一名男子为沙某甲,另一名辨认不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7584,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为红色电瓶车。2、证人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沙某乙两人向同一名女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范贤敏)多次购买毒品,2013年4月28日早上在江滨西路公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该女子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2日下午,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该女子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3日晚上,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公园附近以600元向该女子购买一小包毒品。该女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7584,使用的交通工具为红色电瓶车。3、证人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沙某甲两人向同一名女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范贤敏)多次购买毒品,2013年4月28日左右早上的一天在江滨西路公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2日下午,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3日晚上,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公园附近以600元向被告人购买一小包毒品。每次购买毒品都是沙某甲与该女子联系,该女子使用的交通工具为红色电瓶车。4、通话记录,证实范贤敏与沙某甲进行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贤敏能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给两名男子中的一人为沙某甲。沙某甲、沙某乙均能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是范贤敏。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交易的地点。7、被告人范贤敏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并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贤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贤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