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陇执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芳娟诉被告陈保平、李调娟、财险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娟,李调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陇执字第00432号申请执行人:张芳娟,女,生于1967年5月30日。被执行人:李调娟,女,生于1979年1月23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关于原告张芳娟诉被告陈保平、李调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陇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张芳娟医疗费6529.4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129.40元;张芳娟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外的复印费38元,由陈保平赔偿34元,李调娟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元由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由被执行人李调娟给付张芳娟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给付张芳娟12129.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张芳娟自愿放弃的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