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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龚世洋与王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洋,王照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龚世洋,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王照贵,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郎溪县。原告龚世洋诉被告王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洋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照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26日前归还。还款期限来临后,被告王照贵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照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照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照贵向原告龚世洋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6日前归还。被告王照贵获得借款后,向原告龚世洋出具了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照贵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龚世洋与被告王照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照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龚世洋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照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