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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静涛。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伟。原告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静涛,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助理一职,约定试用期月薪为1900元,转正后月薪2100元。在经过三个月试用后,于8月1日正式转正缴纳社保和给付工资。原告疏忽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愿意替被告补缴。但被告在仲裁时主张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签收的员工入职手续、物品清单以及签收的目录中已经列明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未订立动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总金额19893元的义务。被告刘艳辩称:未缴纳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入职手续、物品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劳动合同。2、试用期员工考核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签收人“刘艳”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事项”栏中手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劳动合同。对证据2考核表第一页上面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之前的字体是不一致的。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在签收人一栏中虽有被告刘艳本人签字,但对签收的内容,其中业务资料、业务介绍等均为打印,而在“其他”一栏有“本人劳动合同1份”字样,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证据2第二页由行政财务部门主管签名一栏中,有“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4月14日”字样,被告亦有异议,认为该时间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告持有,在双方的交接材料中,“本人劳动合同1份”及“2012年4月14日”系手写体,故无法排除是否系事后添加;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即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证据1、2作为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唯一的证据链指向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这一证明结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辞职报告、EMS详情单、投递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辞职理由及辞职时间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是被告单独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报告。鉴于原告对被告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艳于2012年4月16日到原告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助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其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辞职报告,并提出补缴社保及支付补偿金等。被告出勤至2月25日,2012年4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2年8月起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午餐补贴100元。被告2013年2月应发工资为1393元。2013年7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被告刘艳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为刘艳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1393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2月27日二倍工资余额18500元;驳回刘艳的其他仲裁请求等。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缔结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8月,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付的工资1393元仍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的二倍工资余额1789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艳补缴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原告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艳2013年2月份应付工资1393元及二倍工资余额17893元。三、驳回被告刘艳的其他请求。如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云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