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教师,现在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63岁,农民,现在乐亭县。被告付某甲,男,1980年6月生,汉族,职工,现在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做事一意孤行,蛮横无理,甚至限制原告和孩子的人身自由,原告为孩子一直忍受被告的行为。但是原告的苦心规劝,被告不但不改还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身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多年,我认为没有因我们之间的问题吵过架,基本上都是因为原告的家人干涉、怂恿而吵架。我力争当父亲教育孩子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破坏、干扰我家庭生活的人,以及想通过离婚的手段达到霸占、抢夺我女儿的人们给予警告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3日婚生女孩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2月24日,双方因带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在必须尊重双方老人,允许原告看孩子的情况下,同意调解和好。被告在未经本院允许的情况下中途退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