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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杜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杜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655号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11层08A。法定代表人吴凤珍,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英泰克公司)与被告杜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杜娟之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泰克公司诉称:杜娟原是我公司员工,2011年12月5日入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杜娟入职后,一直不能胜任工作,故我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杜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2、我公司无需支付杜娟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32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13.79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杜娟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66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17元。杜娟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未起诉。经审理查明:杜娟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英泰克公司,任教务总监,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杜娟的工资总额为每月1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6400元,岗位技能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2400元,英泰克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的形式支付杜娟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并约定“绩效考核标准:绩效考核以公司按季度/月分解的实际工作任务书为准,其中包括:1、教学环节:占工资总额的5%;2、教务环节:占工资总额的5%;3、教学产品环节:占工资总额的5%。(任何一项未完成工作任务均按实际工资总额的15%扣除绩效)”。杜娟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英泰克公司未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为证,其上显示最后一笔记录为2012年10月15日,转存12705.22元。英泰克公司主张杜娟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26日,自2012年9月26日之后公司开始放假,不同意支付杜娟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双方均认可杜娟在职期间打卡记考勤,英泰克公司提交了杜娟至2012年7月26日的考勤记录,杜娟主张该考勤记录系英泰克公司通过电脑制作,不能反映真实的考勤情况。杜娟主张英泰克公司自其入职至离职一直未支付其每月绩效工资2400元。英泰克公司认可未支付杜娟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的事实,但主张杜娟从未完成工作任务,不应发放绩效工资,提交员工绩效核定表及月工作报告为证。上述证据均无杜娟签字,杜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英泰克公司撤销了要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杜娟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裁决:1、英泰克公司支付杜娟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32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13.79元;2、英泰克公司支付杜娟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66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17元;3、驳回杜娟的其他仲裁请求。英泰克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存折、员工绩效核定表及月工作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英泰克公司提交的员工绩效核定表及月工作报告无杜娟签字,亦未就对杜娟进行绩效考核的情况和杜娟不符合绩效考核标准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英泰克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杜娟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杜娟于仲裁时主张英泰克公司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813.79元于法无据,英泰克公司无需支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英泰克公司虽主张杜娟自2012年9月26日后未实际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仲裁裁决英泰克公司支付杜娟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6620.69元后,杜娟未起诉,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杜娟于仲裁时主张英泰克公司支付其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英泰克公司无需支付。英泰克公司撤销要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杜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期间的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杜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期间的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杜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四、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杜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五、驳回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娟负担2元[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英泰克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