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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倪寿文与江庆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寿文,江庆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倪寿文,男,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庆雨,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寿文诉被告江庆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以下简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寿文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江庆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10时10分许,江庆雨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六郎镇中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殷港街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倪寿文驾驶的沿殷港街道由北向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寿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庆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723元(医药费73898.68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10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3、出院记录、心理测验结果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鉴定书,证明原告所有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营养期90日。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损失;6、芜湖县六郎镇中窑村委员会及芜湖县六郎镇证明,证明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被告江庆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医药费部分我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万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部分的医药费我司要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0时10分许,江庆雨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六郎镇中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殷港街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倪寿文驾驶的沿殷港街道由北向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寿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庆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药费73898.68元(被告江庆雨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软组织伤,4、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医嘱:注息休息,随诊等。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73898.68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10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9723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82305元。余款67418元因被告江庆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故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倪寿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30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倪寿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倪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江庆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