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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东伟与魏传根、胡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伟,魏传根,胡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2号原告:杨东伟,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传根,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被告:胡利利,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系魏传根之妻。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东伟诉被告魏传根、胡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伟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传根、胡利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伟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8000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传根、胡利利未答辩。原告杨东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1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曾11次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明魏传根承认原告所汇的11笔钱计188000元,属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魏传根以在巢湖市散兵镇有一矿山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年底前还款,当日,原告将50000元汇给了被告(农行账号:×××8816)。2008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以在金寨县白塔畈乡有一矿山缺资金为由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口头承诺过完年后开工立即还款。2009年9月22日,被告称在金寨县六武高速路工地供石料,太原的中铁某局欠他石料款200多万元,急需资金买税票去结算,又向原告借钱40000元,并口头承诺石料款结来后,归还全部借款。以上11笔款汇至被告同一账号。2009年底,被告换了手机号,原告多次查找无果,于2010年8月在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报案,2012年11月26日,被告魏传根在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钱188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传根借原告杨东伟1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魏传根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被告魏传根与被告胡利利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利利有义务与魏传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传根、胡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东伟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魏传根、胡利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张俊和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