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与曾还耀、谢宇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顺招,巫振淦,曾还耀,谢宇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一)温顺招,女。原告(二)巫振淦,男。原告(三)巫增华,男。原告(四)巫春敏,女。原告(五)巫春花,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曾还耀,男。委托代理人曾苑利(系曾还耀的胞姐)。被告(二)谢宇铮,男,成年,汉族。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49号中一大厦首层、二层。负责人陈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原告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诉被告曾还耀、谢宇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增华、原告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告曾还耀的委托代理人曾苑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宇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诉称,2013年5月5日,曾还耀驾驶粤MYZ1**号小型轿车从梅县松口镇往白渡方向行驶,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白渡镇嵩山地段时,与行人钟环秀发生碰撞,造成钟环秀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环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曾还耀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6月2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复核结论认定,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不公正,应撤销(2013)第A00028号认定书,重新认定。2013年7月5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环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曾还耀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不当的,原告认定法院应根据受害人钟环秀与被告一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10542.84元=210856.8元;2、丧葬费:55684元/年÷2=27842元;3、赡养费:5年×9795.60元/年÷7(共生育7个子女)=6996.86元;4、误工费:7天×100元/天×6人+80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32天×1人=15970.11元:5、住宿费:7天×150元/天×7人=7350元;6、交通费:1916元;7、其它合理费用:1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合计321031.77元。经查,被告一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二,且被告二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三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万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1031.77-110000)元×80%=168825.42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1、判令被告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三在其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8825.42元;以上二项合计为人民币278825.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曾还耀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足够赔付,所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二)谢宇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中误工费不合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已包含有误工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不需要住宿,住宿费不合理,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请求的100元通讯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分成,应负担5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一)曾还耀驾驶粤MYZ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梅县白渡镇嵩山村地段时,与行人钟环秀发生碰撞,造成钟环秀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环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还耀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6月2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28号认定书,重新认定。2013年7月5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重新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环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还耀负事故同等责任。粤MYZ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谢宇铮。粤MYZ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钟环秀生前的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梅县白渡镇峰溪村,属农业家庭户口。钟环秀出生于1961年7月,死亡时51周岁。原告温顺招是死者钟环秀的母亲,温顺招生有7个子女,原告巫振淦是钟环秀的丈夫,原告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是钟环秀的子女。另,曾还耀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25500元给五原告作为钟环秀的丧葬费,五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5日重新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请求因近亲属钟环秀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为20年×10542.84元=210856.8元,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依法计算的,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依法按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核定为28200.5元(56401元/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温顺招的生活费,经查温顺招生于1931年11月,生有7个子女(含钟环秀在内),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的标准,依法计算为5年×7458.56元/年÷7=5327.5元;4、误工费,是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遭受的损失,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的标准,计算为4635元(56401元/365天×10天×3人);5、交通费,是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元;6、住宿费,因交通事故不是异地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费用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确定为3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近亲属钟环秀死亡的损失合计为279519.8元。因肇事车粤MYZ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279519.8元应先由粤MYZ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五原告。五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69519.8元(279519.8元-110000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由粤MYZ1**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内赔偿101711.88元(169519.8元×60%,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给五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YZ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二、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YZ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内赔偿101711.88元给原告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以上两项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11711.88元。三、原告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同意在获得以上赔款同时将被告(一)曾还耀先行支付的25500元丧葬费,返还给曾还耀,本院照准。四、驳回原告温顺招、巫振淦、巫增华、巫春敏、巫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947元,由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3.5元,五原告负担4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