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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士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女儿取名吴某乙,现年13周岁,儿子取名吴某丙,现年3周岁。婚后,因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家人多次教育仍无改变,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继续在外一人生活至今。现又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成人,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成人。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被告吴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的事实。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吴某乙希望与其母亲即原告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对原告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甲因未到庭而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2012年8月23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9月11日,原告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成人,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至今已将近一年之久,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徐某已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因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其抚养问题原被告无法进行协商,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院已征求对婚生女吴某乙的意见其要求随原告徐某生活,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吴某丙,属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随男方的生活时间较长,考虑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判定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成人。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浙江省龙游县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吴某甲每月向原告徐某支付婚生女吴某乙抚养费300元,原告徐某每月向被告吴某甲支付婚生子吴某丙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成人,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向原告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吴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向被告吴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