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世教滥伐林木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教(又名黄卜志光)。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9月1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8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间,被告人黄世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那隆村那洋屯“那共”坡的杉木。经实地查认定,被伐林木总蓄积442.771立方米,折原木材积265.66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世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世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间,被告人黄世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向王玉干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那隆村那洋屯坡的“那共”杉木。经实地查认定,被伐林木面积76.1亩,总株数17198株,总蓄积442.771立方米,折原木材积265.662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世教于2013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林木损失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证人王某词、黄某相、黄某关、何某民、王某贤、黄某瑞、王某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世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教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教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