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余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07年5月15日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甲。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7、8月份的��天,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山头村山头47号程某甲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程某甲搭讪,后趁机窃取程某甲在家中的人民币7000余元。2、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底村119号程某乙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程某乙搭讪,后趁机窃取程某丙某某在家中的人民币2000余元。3、同年9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云林村308号徐某乙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徐某乙搭讪,后趁机窃取徐某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7000余元。4、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三畈村49号余某乙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余某乙搭讪,后趁机窃取余某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6000元。5、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村114号徐某丙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徐某丙搭讪,后趁机窃取徐某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8000余元。6、同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村116号余某丙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余某丙搭讪,后趁机窃取余某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6000余元。7、同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霞社村霞社334号洪某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洪某搭讪,后趁机窃取洪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000元。8、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枫树××镇××村3号胡某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胡某搭讪,后趁机窃取胡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9、同年1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村余家店30号余某丁家,以���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余某丁搭讪,后趁机窃取余某丁放在家中的人民币6000元。10、同年1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大塘村大塘里20号徐某丁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徐某丁搭讪,后趁机窃取徐某丁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100元。11、同年3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郑家村郑家281号郑某乙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郑某乙搭讪,后趁机窃取郑某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000余元。12、同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镇长××村水碓阁61号程丙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程丙搭讪,后趁机窃取程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8000元。13、同年5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枫树××镇汪村村楼底17号余某戊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余某戊搭讪,后趁机窃取余某戊放在家中的人民币8000余元及铜币100余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元)。14、同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村儒洪262号余某己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余某己搭讪,后趁机窃取余某己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950元。15、同年5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乡外畈村陈家店34号刘某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刘某搭讪,后趁机窃取刘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400余元。16、同年5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乡黄川村上店12号吴某家,以冒充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吴某搭讪,后趁机窃取吴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800余元。综上,被告人余某甲盗窃作案十六起,价值人民币8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余某甲铜币110个、人民币4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戊、刘某、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乙、徐某乙等的陈述,证人章某、徐某甲、郑某甲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罪1、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西村村西村142号姜某家,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姜某搭讪,后骗取姜某人民币1000元。2、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村狭坑13号程某丁家,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程某丁搭讪,后骗取程某丁人民币200元及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源村林某某13号郑某丙女婿家,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郑某丙搭讪,后骗取郑某丙人民币2000元。4、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淳安县××××号方乙家,冒充被害人方某儿子的同学,与被害人方某搭讪,后骗取方某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甲诈骗作案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程某丁、郑某丙、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甲退赔盗窃、诈骗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