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兰奇州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奇州,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10号原告兰奇州,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组织机构代码66641104-1。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成,男,1977年3月1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兰奇州与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奇州委托代理人蒋丽与被告两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奇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兰奇州购买被告两江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8号13幢18-2号房屋(以下简称“18-2号房屋”)。原告已付清房款389582元,被告两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交房后,未按约定履行转移房屋产权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取得18-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两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被告两江公司立即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因涉案合同约定万分之0.5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按日万分之1标准计付以购房总款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3414元。被告两江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系原告兰奇州未提供完整办证资料所致,且合同已约定按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标准,应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出具的时间为交房时间起算计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兰奇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兰奇州与被告两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兰奇州)购买甲方(被告两江公司)开发建设的18-2号房屋,总成交金额389582元;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乙方委托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嗣后,原告兰奇州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两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交房后,至今未提交办理18-2号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及取得登记受理单,原告兰奇州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遂向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奇州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购房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被告两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兰奇州与被告两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两江公司系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主体,其未举示至今未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系原告兰奇州怠于递交办证资料或不可归责于被告两江公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至今未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原告兰奇州未举示被告两江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所致的实际损失额,其要求增加违约金以日万分之1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两江公司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之次日即2012年1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0日期间逾期取得登记受理单违约金,并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规定,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奇州以38958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日息万分之0.5的逾期办理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8号13幢18-2号房地产权登记违约金;二、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8号13幢18-2号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此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兰奇州名下的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三、驳回原告兰奇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其中第二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兰奇州自愿垫付,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付原告兰奇州,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霭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